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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克献、高正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汉普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献。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227-5。
负责人:曹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普。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克献、高正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襄阳公司)、吴汉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克献于2014年7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正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吴汉普、大地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94458.66元。2、判令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各自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朱克献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正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吴汉普、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朱克献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大地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吴汉普到庭参加诉讼。高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许,朱克献驾驶豫N5221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V282号挂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超限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东晓驾驶的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正群驾驶的豫F2R8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FYG52号挂车)相撞,造成朱克献、苏东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克献负全部责任,苏东晓无责任,高正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克献先后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朱克献支付医疗费54188.34元。2014年12月31日,朱克献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经鉴定朱克献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朱克献生于1975年1月27日,儿子朱治明生于于1999年11月25日,女儿朱倩文生于2005年2月25日,朱克献及子女均在城镇居住,朱克献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汉普,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险单号1060605072018020071YD,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朱克献驾驶豫N5221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汉普所有的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高正群驾驶的豫F2R89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克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克献应负全部责任。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朱克献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朱克献要求吴汉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朱克献车辆并未与高正群驾驶的豫F2R898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相撞,其损失与该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朱克献要求高正群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克献主张交通费用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朱克献的损失为:1、医疗费:54188.34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朱克献住院23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3天×1人=1829.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3天×20元/天=46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3天×20元/天=460元。5、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朱克献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朱克献的子女均在城镇居住,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克献的儿子朱志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4年×20%×÷2=5928.79元,女儿朱倩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0%÷2=13339.78元;残疾赔偿金总计108860.69元,朱克献主张108859.8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朱克献经营交通运输,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421元/年÷365天×120天=14604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朱克献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朱克献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85402.14元。
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高正群损失,故朱克献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受理高正群诉朱克献、商丘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吴汉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高正群的损失为22358.33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克献的损失为185402.14元÷(185402.14元+22358.33元)×122000元=108870.86元。不足部分,因朱克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克献和吴汉普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朱克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870.86元。二、驳回朱克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朱克献负担2000元,吴汉普负担2190元。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应当在分项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大地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朱克献为城镇户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朱克献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朱克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大地财险襄阳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吴汉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大地财险襄阳公司是否应当与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朱克献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克献驾驶豫N5221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V282号挂车)与苏东晓驾驶的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HA7288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正群驾驶的豫F2R8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FYG52号挂车)相撞,豫N5221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V282号挂车)并未与豫F2R8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FYG52号挂车)接触碰撞,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克献在原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身份证、物业管理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宁陵实验中学证明,宁陵第一实验小学证明,用以证明朱克献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被扶养人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对朱克献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