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纪恩。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飞。 上诉人袁纪恩与被上诉人袁飞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袁飞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纪恩作为担保人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袁纪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上诉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飞和赵双武系邻居关系,2011年12月7日,赵双武因收废品急需用钱和袁纪恩一块到袁飞家向袁飞借款,当收到借款50000元后,赵双武当即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借据,今借到袁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1个月,借款人赵双武,担保人袁纪恩,2011年12月7号。”袁纪恩在该借据上做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赵双武偿还利息1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袁飞起诉要求袁纪恩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袁纪恩以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名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70号关于“袁纪恩”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落款日期“2011年12月7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袁纪恩”三字是袁纪恩本人所写。袁纪恩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据。以上事实,有借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袁飞、袁纪恩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赵双武因急需用钱向袁飞借款,并出具借条,袁纪恩做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在借款交付后形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袁飞以合同起诉要求担保人袁纪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飞诉请的利息,虽然庭审中袁飞陈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但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袁纪恩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约定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赵双武偿还利息1000元,应当从利息损失中扣除。袁纪恩辩称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其申请司法鉴定,结论系袁纪恩所签名,故辩称理由不成立。袁纪恩又辩称借款届满六个月内袁飞没有向袁纪恩追要此款,但庭审中证人吕运锋证明2012年5月袁飞向袁纪恩追要借款,袁纪恩却无相关依据推翻证人证言,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纪恩应承担偿还袁飞借款和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扣除利息1000元)的民事责任。袁纪恩偿还后可以向赵双武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袁纪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之日止,利息减去已付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纪恩承担。 袁纪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袁飞向袁纪恩追要过借款是错误的。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吕运锋的证言,但袁纪恩在庭审中始终否认为50000元提供过担保,更不承认袁飞向袁纪恩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仅凭吕运锋有瑕疵的证言就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错误。1、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对象“属于正常笔迹”不属于刻意做作书写。二十五份样本笔迹特征“总体较为稳定,较充分地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这说明样本也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在鉴定意见的比较检验中写道:“它们之间在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概貌特征方面表现相同,在“袁、纪”二字连笔形式、搭配比例关系,运笔趋势,转折形态,起收笔动作等细节方面特征一致,在“恩”字的基本结构与运笔趋势等方面特征相符。”上诉人认为这是无视事实,罔下结论。通过比对检材和样本可以看出,检材和二十五份样本中“袁”没有一个是连笔书写,“纪”字在检材中是连笔书写,在二十五份样本中,只有一处是连笔书写,其它的都是一笔一笔书写,而且两者从外观上看有明显的差异。怎么能得出“袁、纪”二字“连笔形式搭配比例关系,运笔趋势、转折形态、起收笔动作等细节方面特征反映一致”的结论。不要说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是普通稍有书写方面经验的人一眼就看出检材和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恩”字,检材上是连笔书写,在所有的样本中没有一处是连笔书写,怎么能得出在“恩”字的“基本结构和运笔趋势方面特征相符”的结论。2、正是由于在鉴定书的比较检验的判断上出现无视事实的错误判定,所以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所作的“比较检验中出现符合特征数量多,表现在笔迹特征的各个方面,其综合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有这样的叙述:“比较检验中出现的差异特征数量少,主要表现在“恩”字的连笔形式、笔画长短与运笔动作等细节方面,差异特征的出现,主要与书写速度的快慢有关,此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书写环境,书写心理,书写工具等条件变化也会引起笔迹发生变化。”这段叙述更是无稽之谈,自相矛盾,具体表现为:(1)差异特征数量不是“少”,而是“多”,主要表现在“纪”和“恩”上,检材上的“纪”是连笔书写,而二十五份样本中只有一处的纪是连笔书写,其余的都是一笔一笔书写,而“恩”字没有一处是连笔书写,怎么能说差异特征数量“少”(2)如果差异特征数量少,说明书写人有很强的书写习惯定势,那么其书写时不会出现速度快慢不同,书写环境、书写心理、书写工具的不同不会导致其书写出来的字迹有大的特征差异。可鉴定书上一方面说差异特征数量少,另一方面又说这与书写速度、书写环境、书写心理、书写工具不同有关,岂不是自相矛盾。3、鉴定书后面有二十份收据样本,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送达回证,上面“袁纪恩”的签名时间跨度大,其书写环境、书写心理、书写工具、书写速度肯定有很大的差异,但从这些样本上“袁纪恩”的书写外观上看其搭配比例,运笔趋势,书写方式几乎一致,说明上诉人在书写自己名字时有很强的书写习惯定势。再看鉴定书附件中的“特征比对表”样本签名(进行鉴定前在法院让上诉人书写)和前边收据,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也非常一致,而检材签名“袁纪恩”三个字与样本比对差异非常大,一看就能判断出来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且在书写检材和样品时又不存在书写人刻意做作,故意干扰人们判断情况。因为鉴定书已认定样本和检材都是正常书写。尽管这份鉴定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存在有重大瑕疵,法院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时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三、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错误。借据上关于利息书写有两笔,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1000元,但判决书在扣除利息时只扣除1000元利息,另一笔5000元没有认定,也没有给出相应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袁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袁纪恩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当时我在现场看着袁纪恩签的名字。原审判决只扣除1000元利息正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7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赵双武支付利息的数额是1000元还是6000元。 二审中,袁纪恩向本院提供证人吕运锋、陈秀芝出庭作证。吕运锋证言为:袁纪恩和袁飞是一个地方的,两人因为经济纠纷打官司,第一次作证是袁飞喊我过去,我写了写。另外,在询问吕运锋过程中,吕运锋称其原审中所写证言的内容属实,但又说他不知道袁飞找袁纪恩要钱的情况。吕运锋在2014年7月份得了血栓,表达不清楚。陈秀芝系吕运锋妻子,其证言为:吕运锋在原审中的证言不属实,在吕运锋原审出庭作证后,我问他到底有没有这个事,他说是袁飞写的让他抄的,袁飞和袁纪恩之间的事具体我不知道。 袁纪恩对吕运锋、陈桂芝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人证言无异议。袁飞对吕运锋、陈桂芝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吕运锋的证言应当采纳其在一审中的证言。陈秀芝已经说明没有参与这个事,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袁飞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吕运锋、陈桂芝证言认为,吕运锋证言前后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秀芝并没有参与袁飞与袁纪恩之间的纠纷,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张双武偿还袁飞利息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赵双武向袁飞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借据上担保人中的袁纪恩的名字是否是袁纪恩本人所签,袁纪恩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袁飞是否在担保期间向保证人袁纪恩主张过债权的问题。1、关于借据上担保人袁纪恩的签名是否是袁纪恩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在诉讼中,袁纪恩在2013年11月18日对该借据上的签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70号鉴定书,其结论为:落款日期“2011年12月7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袁纪恩”三字是袁纪恩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系由袁纪恩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袁纪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且在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的释明笔录上,袁纪恩表示无新的依据,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吕运锋在二审中认可其在原审中所写的证言属实,结合其在原审中的证言,原审判决袁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袁纪恩追要过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赵双武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问题,借据上显示“续两个月,息5000已付;续一个月,息1000已付”,虽然袁飞称该5000元是支付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赵双武已经支付6000元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赵双武一共支付1000元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袁纪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之日止,已付利息6000元从中扣减)。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纪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纪恩负担950元,由袁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