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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清绪与上诉人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清绪。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钦。 法定代理人:杨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清绪。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钦。
法定代理人:杨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清绪与上诉人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钦于2014年4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清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036.1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贺清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清绪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杨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贺清绪驾驶“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在邓州市构林镇贺营村路口自东向西向后倒车时,与自北向南杨钦驾驶“JW”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钦先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23496.27元,贺清绪为杨钦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杨钦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并需二次治疗费9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清绪、杨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系贺清绪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钦户口为农业。事故发生后,经杨钦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贺清绪所有的“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车架号L7SGCP53XD1403140)进行查封、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清绪驾驶低速货车在路口自东向西向后倒车时,影响了自北向南直行的杨钦驾驶的摩托车的行车安全,贺清绪虽称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但车辆接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且公安机关已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钦血库发票虽有瑕疵,但结合案情,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杨钦要求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生活来源依靠其个人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杨钦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3496.27元;2、护理费6850元(137天×50元/天=6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4110元);4、营养费2740元(137天×20元/天=274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二次治疗费9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杨钦的上述七项损失合计85597.63元。由于本案中贺清绪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杨钦的损失合计85597.63元,未超出机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贺清绪应当予以赔偿。贺清绪已支付给杨钦10000元费用,应予扣减,杨钦称该费用未在其诉请内,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扣减贺清绪已支付的10000元,贺清绪还应赔偿杨钦损失计7559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贺清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杨钦各项损失共计75597.63元(已扣除贺清绪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杨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0元,由贺清绪负担。
贺清绪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错误;我方车辆并未与对方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驾驶摩托车摔倒所致,认定上诉人倒车影响到其行驶没有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应采纳。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车是否接触并非认定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交警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段为南北走向,位于邓州市构林镇贺营村路口,贺清绪驾驶“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路口从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影响了杨钦的正常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贺清绪上诉称,双方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贺清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