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安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住所地:镇平县城雪枫路中段172号。 负责人:周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蔡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清品,该行员工。 上诉人赵安长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于2006年3月2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安长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赵安长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2008)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宛法民抗字第27号函将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镇立民监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赵安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安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镇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锐、徐清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退还赵安长。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