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赵卫平与被上诉人内乡县金城宾馆、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宗范、王国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伟)平。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住所地: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伟)平。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住所地:内乡县县城西环路394号。
负责人:贾冰,该宾馆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宝天曼许窑沟。组织机构代码:17660171-5。
法定代表人:贾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宗范。
原审被告:王国铁。
上诉人赵卫平与被上诉人内乡县金城宾馆、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宗范、王国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卫平于2007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城宾馆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宛检民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南民商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王宗范、王国铁参加了诉讼,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赵卫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宋文绪,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剑,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王宗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国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阳新宛棉宾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公司所属的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2005年1月8日,内乡县金城宾馆出具借支单,内容为:“借支人姓名:内乡县金城宾馆,借支事由:借赵伟平款交承包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三分),¥100000.00,核准王宗范,会计李春红,借支人王宗范王国铁”,并加盖了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公章。2006年2月25日,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与王宗范,王国铁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原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后赵卫平遂持借支单向内乡县金城宾馆索要欠款。当事人形成纠纷。另查,内乡县金城宾馆成立于1998年,于2011年6月24日发布清算公告,决定终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系2003年内乡县政府对原国有企业万沟金矿改制时成立,内乡县金城宾馆经营所用的房产全部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王宗范、王国铁给赵卫平出具的借支单所载内容看,赵卫平将钱借给王宗范、王国铁,二人用于上交承包费,双方关于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用途的意思表示是明白无误的,因此,赵卫平要求王宗范、王国铁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金城宾馆在借支单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同意为该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角度,应由内乡县金城宾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赵卫平要求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与该借款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赵卫平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范、王国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卫(伟)平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清算组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王宗范、王国铁负担4500元,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清算组负担1200元。
赵卫平上诉称:1、本案借款人是内乡县金城宾馆,内乡县金城宾馆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卫平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时特别要求只对单位出借不对个人,所以借款人只能是内乡县金城宾馆而不是王宗范;借支单上加盖有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印章,借支人姓名栏中又写着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名称,借支单也是由内乡县金城宾馆会计李春红亲笔书写;借支人栏中虽显示有王宗范、王国铁的姓名,但王国铁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赵卫平也不知道有王国铁其人,难以认定其为借款人,王宗范的名字同时出现在核准栏中,也说明是单位借款,只是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名;借款事由不影响借款人的身份认定,出借人只关心有无单位的印章、数字是否正确,对借款事由并不在意,借款交承包费之说不能成立,因当事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内乡县金城宾馆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交承包费;王宗范当时经手借入有类似大量款项,内乡县金城宾馆均予认可并在经营期间已偿还部分借款。2、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应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是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也是其将宾馆出租给王宗范经营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承诺为内乡县金城宾馆无偿转让经营用房和办公用房,但实际上房屋仍登记在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名下并受其支配;内乡县金城宾馆无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无必要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实质要件,也无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承包、租赁、诉讼、清算等完全受制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无偿占有了内乡县金城宾馆本来应该用于再生产的资产折旧费,依照2006年2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其接受了王宗范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也已实际偿还了别人的同类型借款。3、王宗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宗范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不应当个人担责,但因租赁合同约定其自负盈亏,为节约诉讼成本,可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是主债务人。
内乡县金城宾馆辩称:1、借款关系发生在赵卫平与王宗范、王国铁之间,王宗范、王国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宗范、王国铁承包经营宾馆,为交纳承包费向赵卫平借款,借支单上有明确的记载,借支人栏中也明确载明为二人,二人在借款后向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交款的事实也与此印证;检察机关在对王宗范调查时,王宗范也承认该笔借款是自己所为,与内乡县金城宾馆无关,再审时,王宗范以证人身份出庭对该事实再次予以确认;重审时,原内乡县金城宾馆会计李春红也出庭证实,借款系王宗范、王国铁所借,宾馆账目上无该笔债务,赵卫平称内乡县金城宾馆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2、借支单约定利率月息3分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关系发生在赵卫平与王宗范、王国铁之间,王宗范、王国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宗范、王国铁承包经营宾馆,为交纳承包费向赵卫平借款,借支单上有明确的记载,借支人栏中也明确载明为二人,二人在借款后向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交款的事实也与此印证;检察机关在对王宗范调查时,王宗范也承认该笔借款是自己所为,与内乡县金城宾馆无关,再审时,王宗范以证人身份出庭对该事实再次予以确认;重审时,原内乡县金城宾馆会计李春红也出庭证实,借款系王宗范、王国铁所借,宾馆账目上无该笔债务,赵卫平称内乡县金城宾馆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2、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与借款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借款系王宗范、王国铁个人所为,并非内乡县金城宾馆债务,内乡县金城宾馆系独立的法人,其歇业后成立有清算组织;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自2003年由原内乡万沟金矿改制后成立至今,其所管理使用的全部资产完全是依据县改制文件合法分配取得,与内乡县金城宾馆无关;王宗范、王国铁在2006年终止承包是通过原审法院诉讼解决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接收的债权债务是以2006年1月13日的清单及盘点表为准的,该清单中并无本案债务。
王宗范辩称:1、王宗范、王国铁签订合同时,宾馆设备比较差,翻新设备都是借的钱,本案款借的是流动资金,经营中宾馆的人财物都是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管着,王宗范、王国铁根本没有支配权,职工六七十个人都是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的,但工资是由王宗范发,经营的电费、工资、买菜钱等都是王宗范借钱花费的,营业额有四五百万元,到年底该收获了,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把王宗范赶出去了,审计也不让王宗范参与,王宗范投入那么多,最后营业额也没有分。财务是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的职员,财务上要这样打收据,王宗范也管不了,应当由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内乡县金城宾馆所有的钱都是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给的,租赁合同也是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与内乡县金城宾馆就是一个单位,宾馆借的钱,不能还了就应当由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还。宾馆帐目上面没有这些钱,是因为会计清单都是他们出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说揽所有债务,这也是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王宗范检察院调查中的陈述是受到调查人员的欺骗和误导,调查人员欺骗王宗范说不这样说要构成犯罪,要进监狱。钱是王宗范为了经营借的,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说债务公司都还,并且也有先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本案中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借款应如何清偿,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判判决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赵卫平提交地方国营内乡县万沟金矿任免决定文件一份和内乡县金城宾馆2005年3月13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宗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宗范于2005年1月10日被聘任为内乡县金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3日被免去。当事人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王宗范、王国铁以南阳新宛棉宾馆名义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二人经营。本案借款发生时,王宗范、王国铁已为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从借支单内容看,借支人姓名显示为内乡县金城宾馆,并加盖有公章,借支事由显示为交承包费,王宗范在借支单核准栏中签名后,又与王国铁以个人名义在借支人栏处签名,本案借款实为王宗范、王国铁个人并以内乡县金城宾馆名义所为。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王宗范、王国铁和内乡县金城宾馆共同承担。内乡县金城宾馆名义上虽为独立的法人,但从本案情况看,其被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出租给王宗范、王国铁经营,所登记注册不动资产又是在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名下,可见,内乡县金城宾馆并不具有管理上和财产上的独立性,其实际受支配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应对内乡县金城宾馆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原审以内乡县金城宾馆清算组为当事人,并直接判决内乡县金城宾馆清算组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王宗范、王国铁和内乡县金城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卫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付清止);
三、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对内乡县金城宾馆第二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共计13450元;由王宗范、王国铁和内乡县金城宾馆10000元,赵卫平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