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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景华与被上诉人赵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景华。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萍。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景华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景华。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萍。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景华与被上诉人赵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雪萍于2014年6月6日向西峡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路景华退还租金32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路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上诉人赵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西峡县电业局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县城七一路坐南面北门面房对外出租。路景华2013年9月16日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出租方(甲方):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路景华。甲方将位于七一路胜通公司大门西第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签订如下合同:一、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租金:门面一间,月租金1500元,年租金18000元。三、付款办法: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租金后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九、乙方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路景华于2013年9月16日将一年租金18000元交到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路景华在该房经营俪源日化门市。2014年5月29日上午赵雪萍路经该门店见到转让广告,即电话联系路景华,二人于当天下午协商转租事宜。第二天双方在该门市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七一路俪源日化转租费32000元(叁万贰)。具体包括:1.门头及40m2房屋装修3万元。2.剩余1个半月房租2000元。无其他强加费用,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成交。赵雪萍、路景华。该协议由路景华书写后,双方签名,按指印。后赵雪萍当即将32000元交给路景华。同月31日,赵雪萍将路景华原装修拆除,开始重新装修,改名为“魅衣阁”。6月2日赵雪萍得知电业局要收回房子,即找路景华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赵雪萍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由路景华退还租金32000元,并赔偿装修费误工费10000元。2014年6月10日,西峡县电力局向路景华发告知,其内容为:“各租户:因工作需要,现门面房租约到期后,我单位将不再对外租赁,请各租户提前准备搬迁事宜”。另查:1.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西峡县电业局下属单位。2.原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七一路的房子于2014年3月由西峡县电业局路灯管理所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路景华2013年9月16日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租赁户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否则出租户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但路景华在承租期内,即2014年5月30日与赵雪萍签订了转租协议,并收取30000元装修费,2000元房租费。且2014年5月23日西峡县电业局口头通知租房户到期后要收回房屋,路景华在明知所租房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要收回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与赵雪萍签订转租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赵雪萍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雪萍要求路景华返还32000元,其中2000元系房租,赵雪萍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故要求路景华返还2000元房租,不予支持。赵雪萍诉求路景华赔偿装修费、误工费10000元,虽然其提交装修所购的原材料证明,但无正规发票,且路景华也不予认同,故不予采信。路景华辩称,双方在签订转租协议时,不存在对赵雪萍进行欺诈,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相印证。故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赵雪萍、路景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转租协议。二、路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雪萍现金30000元。三、驳回赵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赵雪萍承担25元,路景华承担450元。
路景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路景华对赵雪萍存在欺诈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路景华已如实告知赵雪萍其享有的使用权仅剩一个半月,并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对赵雪萍进行欺诈。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原审中两位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上所涉房屋电业局至今未收回,仍由原各租赁户租赁经营。请求依法撤销(2014)西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雪萍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雪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景华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路景华隐瞒房屋即将被收回的事实情况而转租,明显违反原租赁合同不得转租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取证据合法,应予认定。原审中两位证人证言证明方向一致,就是房屋要收回,不再对外租赁,致于时间是三月或五月,只是记忆的误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是否正确。
二审中路景华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胜通电力公司的证明,证明转租是经公司同意的,不存在欺诈。证据二、杨子文证明,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丽萍捏造事实。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赵雪萍已经把原装修的3万元毁掉,应当赔偿损失。
赵雪萍对路景华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明的效力应当属于无效证据,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及责任人签字,该证明上面没有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二:证言只有杨子文签名,不能证明是不是杨子文签名,且没有按指印。录音证明可能是碍于情面。对证据三、广告牌只是把上面的名字变了。屋内只是将房顶吊了,对房屋内的格局没有改变。
二审中本院对西峡县电业局原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章永献进行调查,证实原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也以电业局名义发过房屋不再租赁的通知,赵雪萍把租赁房屋的钥匙交到电业局机关事务部。现在原租赁的房屋都没有往外租赁,电业局说给路灯所用。并证实2013年9月16日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转租的证明不知是谁出具的,且不真实。
赵雪萍对本院对西峡县电业局原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章永献的调查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路景华对本院对西峡县电业局原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章永献的调查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电业局李勇局长说房屋没有收回,同意继续出租,让赵雪萍直接对电业局签合同。但不知2013年9月16日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转租的证明是谁出具的。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胜通电力公司的证明。与本院对西峡县电业局原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章永献的调查相矛盾,且其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杨子文证明及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赵雪萍已经把原装修的3万元毁掉,应当赔偿损失。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中赵雪萍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路景华所举证据及本院对章永献调查情况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路景华于2013年9月16日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明确规定,租赁户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否则出租户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但路景华在承租期内,即合同即将到期的2014年5月30日与赵雪萍签订了转租协议,并收取30000元装修费,2000元房租费。且2014年5月23日西峡县电业局口头通知租房户到期后要收回房屋,路景华在明知所租房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要收回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与赵雪萍签订转租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路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