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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振玉、王鼎立、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玉。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鼎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8120-1。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振玉、王鼎立、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置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振玉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赔偿损失110664.52元;2、诉讼费用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朱振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许,王鼎立驾驶豫AGY5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御景华城”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印驾驶的悬挂“RX96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朱振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鼎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印负次要责任,朱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振玉受伤后先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朱振玉共花费医疗费13484.12元,其中王鼎立支付11234.29元。朱振玉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经朱振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朱振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经鉴定朱振玉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朱振玉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朱振玉生于1974年10月18日,系农业户口,2009年4月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居住至今。朱振玉父亲朱进德生于1938年8月25日,系城镇户口,母亲杨云香生于1944年10月6日,系农业户口。朱振玉有兄妹两人。朱振玉儿子张业生于1998年1月27日,在西峡县一高就读,女儿张佳怡生于2009年12月14日,在镇平县“北京智慧树”幼儿园就读。朱振玉2004年9月起在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2018元。豫AGY58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红河置业公司,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1000013012640,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王鼎立驾驶车牌号为豫AGY588号轿车,与朱振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振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鼎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鼎立所驾驶的豫AGY58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红河置业公司,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朱振玉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朱振玉要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朱振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81.12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朱振玉共住院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0天×1人=2386.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朱振玉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朱振玉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朱振玉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振玉母亲杨云香为农业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10年÷2人×10﹪=2813.87元;朱振玉父亲朱进德为城镇户口,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5年÷2人×10﹪=3705.5元;朱振玉的子女均在城镇就读,故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至18周岁,儿子张业为14821.98元×2年÷2人×10﹪=1482.2元,女儿张佳怡为14821.98元×13年÷2人×10﹪=9634.29元。朱振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635.86元。7、误工费:按朱振玉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20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8元÷30天×267天=17960.2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朱振玉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朱振玉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朱振玉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朱振玉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1460.17元。朱振玉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振玉损失101460.17元。朱振玉获赔后,应退还王鼎立垫付款11234.29元。因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朱振玉损失,故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朱振玉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能提供朱振玉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振玉和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王鼎立、红河置业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振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460.17元(含被告王鼎立已付的11234.29元)。二、驳回原告朱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认定不当。朱振玉诉求医疗费2049.81元,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王鼎立垫付的11234.29元医疗费,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3284.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朱振玉伤情构不成伤残。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3、朱振玉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现住所地为镇平县城郊乡徐桥村,但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为城镇,与事实不相符合。因朱振玉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其误工费认定为267天缺乏依据,认定天数过长,与伤情明显不符。朱振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振玉辩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2、朱振玉是否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3、朱振玉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朱振玉根据保险合同请求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朱振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均盖有医院公章,应视为与票据原件有相同效力。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朱振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该上诉理由,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振玉是否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无论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现提出对朱振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既未提供原鉴定报告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振玉的赔偿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审中朱振玉提供有西关村委、城关派出所证明,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西峡一高证明,智慧树幼儿园证明,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朱振玉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子女在城镇上学的事实,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朱振玉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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