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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彭炳乾、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因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周中奇,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炳乾。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周中奇,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炳乾。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男,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一组。
代表人:周玉海,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二组。
代表人:周新法,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三组。
代表人:周国六,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四组。
代表人:王俊范,该组组长。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郝村委)与被上诉人彭炳乾、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以下分别简称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彭炳乾于2011年7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郝村委、一组、二组、三组、四组返还不当得利款12772元,变卖设备款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10月2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周郝村委返还彭炳乾11500元及粉煤机2台、拉车架子斗车2个、出砖架子2个、拉车轮子1个、电机2台。二、驳回彭炳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郝村委负担。彭炳乾、周郝村委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95号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周郝村委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彭炳乾在周郝村建窑场一座,占用该村一、二、三、四组土地和湍惠渠堤岸地,并于同年7月29日、8月7日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为450元,并且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的10月份必须交清下年度的租赁费,若不交清下年度的租赁费,其砖窑厂就不得运作,因该地大部分土地系湍惠渠滩地,故彭炳乾于1996年5月又与该土地管理者邓州市湍惠渠道管理所签订了用地合同书,彭炳乾经营中仍按与一、二、三、四组签订的合同规定上交租赁费,而租赁费在彭炳乾提供的2009年4月19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周郝村一、二、三、四组已认可彭炳乾所应交纳的租赁费在2004年底以前全部交清。并且也认可耕地每年每亩450元,渠堤地和沟岸地每年每亩300元。彭炳乾未交纳的租赁费为2005年至2008年9月共三年。2008年因砖窑厂被邓州市政府勒令停办后,因有欠债,砖厂遭哄抢,周郝村保管砖厂物品有粉煤机2台、拉车架子、斗车2个、出砖架子2个,拉车轮子1个、电机5台,其中2008年9月周郝村委将砖机变卖11500元给了原三组组长周振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依法履行,但是渠堤沟岸地归国家所有。故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部分国有土地,其承包合同无效。彭炳乾在实际占有周郝村一、二、三、四组土地数量按合同交清承包费,多交部分周郝村一、二、三、四组应予返还,罗庄镇周郝村一、二、三、四组也未提起反诉,但对彭炳乾请求以提供的1995年至2004年期间涉及湍惠渠渠堤沟岸地,以票据为准。由于本案跨年度时间较长,彭炳乾不能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系统的账目清单,致使本案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在审理中,彭炳乾自愿撤回对罗庄镇周郝村一、二、三、四组的诉请,但要求保留诉权,待证据清楚后再行起诉。对此,经合议庭合议,彭炳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周郝村委所保管彭炳乾的物品及卖砖机所得的11500元,由周郝村委经手给了原三组组长周振聚,周振聚说此款系抵彭炳乾的土地承包费,但彭炳乾称在承包期内不欠三组的承包费,也无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彭炳乾欠三组的承包费,该11500元应有周郝村委退还,因周振聚系案外人,对于彭炳乾所诉的11500元卖砖机款,周郝村委退还彭炳乾后,可向周振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周郝村委返还彭炳乾粉煤机2台、拉车架子斗车2个、出砖架子车2个、拉车轮子1个、电机5台及卖砖机款11500元。二、驳回彭炳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郝村委负担。
周郝村委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郝庄村一、二、三、四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义务,以其所有的砖机作价11500元卖给王小静,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款已由三组领取,上诉人不是权利主体,又没有不当得利行为,因此,要求改判。
彭炳乾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欠三组的租赁费,且租赁费与砖机款没有任何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于维持。
一组、二组、四组答辩称:无意见。
三组答辩称:砖机是我们拉走的,抵我们承包款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物品和卖砖机款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彭炳乾在周郝村建窑场一座,占用该村一、二、三、四组土地和湍惠渠堤岸地,并于同年7月29日、8月7日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为450元,并且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的10月份必须交清下年度的租赁费,若不交清下年度的租赁费,其砖窑厂就不得运作。1996年5月,彭炳乾于又与邓州市湍惠渠道管理所签订了用地合同书,彭炳乾经营中仍给周郝村一、二、三、四组上交了租赁费。2008年,砖窑厂被邓州市政府勒令停办,砖厂遭哄抢,周郝村保管砖厂物品有粉煤机2台、拉车架子、斗车2个、出砖架子2个,拉车轮子1个、电机5台,另外,2008年9月,周郝村委主任周中奇和该村三组原组长周振聚给彭炳乾出具收条:“今收到彭炳乾一万一千五百元正,注:扣除一千五百元正,收到人周振聚周中奇。08.9.12.”该款系卖掉彭炳乾的砖机款。此后,当事人之间因彭炳乾是否拖欠承包费和是否多交了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周郝村委村主任周中奇和三组原组长周振聚给彭炳乾出具收条:“今收到彭炳乾一万一千五百元正,注:扣除一千五百元正,收到人周振聚周中奇。08.9.12.”该款系卖掉彭炳乾的砖机款,对此双方公认,足以认定。周中奇和周振聚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视为周郝村委与三组共同收到这11500元。彭炳乾仅与周郝村四个组签订了租赁合同,与周郝村委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周中奇代表该村收到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审理中称自己在收条上签字仅是见证人,理由不足;三组称该款是彭炳乾用于抵其所欠该组的租赁费,彭炳乾予以否认,且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抵款行为经过了彭炳乾同意,因此,周郝村委及该村三组均应承担返还义务。鉴于原审判决仅令周郝村委担责,彭炳乾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不再予以变动。至于彭炳乾是否还欠周郝村四个组的租赁费或者彭炳乾是否多交了租赁费等问题,相关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邓州市罗庄镇周郝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