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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门雪辉、杜晓红与被上诉人靳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雪辉。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红。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雪辉。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红。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镇业。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门雪辉、杜晓红与被上诉人靳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镇业于2014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门雪辉、杜晓红立即支付靳镇业16只玉镯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门雪辉、杜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雪辉、杜晓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芮锐,被上诉人靳镇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门雪辉、杜晓红在靳镇业处拿走玉镯16只,其中12只每只2万元,4只每只1.5万,共价值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靳镇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靳镇业镯子16支总价值30万(叁拾万整)12只×2万=24万4只×1.5万=6万借货人.杜晓红门雪辉2014年2月19日”。门雪辉、杜晓红至今未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门雪辉、杜晓红在靳镇业处拿手镯16只,名为借货,实为买卖玉货,且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借条双方均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玉货价款的约定,门雪辉、杜晓红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向靳镇业支付货款,故靳镇业要求门雪辉、杜晓红偿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靳镇业要求按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门雪辉、杜晓红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条虚假,借条中载明的玉货是靳镇业直接交付给马博的,门雪辉、杜晓红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门雪辉、杜晓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批玉货的买卖行为确系发生在靳镇业与马博之间,且靳镇业持有的借条系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门雪辉、杜晓红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门雪辉、杜晓红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门雪辉、杜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靳镇业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门雪辉、杜晓红负担。
门雪辉、杜晓红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16只玉镯,其实就是2014年1月22日靳镇业卖给马博的那批玉货,当时门雪辉、杜晓红只是介绍人,并且靳镇业与马博也很熟悉,在这次交易中,门雪辉、杜晓红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好处,马博当时给靳镇业写了借条。后多次要玉镯钱,马博嫌价格太高迟迟不予支付,靳镇业将门雪辉、杜晓红骗到宾馆,利用双方之间的友情,让门雪辉、杜晓红写下借条,换掉马博书写的借条,说是为了应付家人。当时杜晓红执意不写,后在靳镇业诱骗及门雪辉威逼下写的借条,该借条没有交易之实,原审判决门雪辉、杜晓红支付货款错误。二、在原审庭审中,靳镇业的代理人称在2014年1月22日只卖过一批玉货,对交货的地点、数量、价格、在场人均是一问三不知。靳镇业多次向马博催要款项,其在开庭时却不出现,说明门雪辉、杜晓红没有借其玉货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三、本案涉及的玉货出现两个借条,所涉及的玉货数量、价格、交易日期完全一样,门雪辉、杜晓红持有的借条是从靳镇业处换回的马博书写的借条,这份借条才是真实的,有实物交易,靳镇业持有的借条是虚假的,是为了应付靳镇业的家人。因此,原审判决门雪辉、杜晓红支付30万元货款严重不公,应当判决驳回靳镇业起诉。
靳镇业辩称:一、本案中玉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靳镇业与门雪辉、杜晓红之间,不牵扯第三人。靳镇业是出卖人,门雪辉、杜晓红是买受人,门雪辉、杜晓红从靳镇业处将玉镯拿走。至于拿走后,卖给别人与靳镇业无关。二、本案中,靳镇业与马博之间没有任何交易,靳镇业不认识马博,门雪辉、杜晓红与马博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以及门雪辉、杜晓红从中获利多少,靳镇业不知道。至于门雪辉、杜晓红手中持有的条据,是门雪辉、杜晓红与马博之间的事情,与靳镇业没有关系。靳镇业与马博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马博也不可能向靳镇业出具凭证,靳镇业也不可能接收马博出具的欠款凭证。三、本案中,门雪辉、杜晓红给靳镇业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上系杜晓红书写,名字也是门雪辉、杜晓红本人所写,出具该借条的过程中不存在威逼、欺诈等情形。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是存在于门雪辉、杜晓红与靳镇业之间还是存在于马博与靳镇业之间。
二审中,门雪辉、杜晓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明玉货是卖给马博了。
靳镇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靳镇业不认识马博,靳镇业与马博不牵扯。
二审中,靳镇业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门雪辉、杜晓红提交的录音认为,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直接证实靳镇业与马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条系门雪辉、杜晓红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雪辉、杜晓红称本案涉及借条是在靳镇业欺骗他们称为了应付家人的情况下所写,但其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在书写借条时靳镇业存在欺骗事实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买卖行为是发生在门雪辉、杜晓红与靳镇业之间还是发生在马博与靳镇业之间的问题,门雪辉、杜晓红主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马博与靳镇业之间的依据是其持有的一张内容显示马博出具给靳镇业的借条以及两份录音,对此,靳镇业不予认可,马博也未到庭证实该情况,无法确定马博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行为发生在马博与靳镇业之间。门雪辉杜晓红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买卖行为存在于马博与靳镇业之间,故原审判决门雪辉、杜晓红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门雪辉、杜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