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军。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景芬。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河东。 法定代理人:朱国礼。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建军、肖景芬与被上诉人朱河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朱河东于2013年11月1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建军、肖景芬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148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金建军、肖景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军、肖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朱河东的法定代理人朱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建军、肖景芬系夫妻关系,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新淅挂毯厂附近从事塑料制品加工,该作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收入用于金建军、肖景芬家庭生活。2013年7月19日,朱河东经人介绍到金建军、肖景芬处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后按每天35元计算。2013年7月19日,金建军同朱河东签订安全责任书一份,内容为:我厂工人朱河东,在生产车间内,保证安全生产,不违规操作各机械,不乱摸电路等,凡违规操作及个人胡乱操作机械及电路,造成的后果由工人自己承担,凡休息期间及个人离厂外出期间、请假等,个人人身安全问题,均由工人自己承担,与本厂无关,签字即生效,保证人(工人):朱河东,厂长:金建军,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8日中午,朱河东在工作中用左手向机器填喂塑料时,不慎被正在运行中的机器将左手切伤,除大拇指外,连手掌在内的其余四指被全部切除,同日金建军、肖景芬将朱河东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陪护,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金建军、肖景芬支付了朱河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5日,朱河东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金建军、肖景芬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金建军、肖景芬价值4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2013年11月19日,对金建军、肖景芬在银行的存款进行冻结。2014年3月3日,朱河东向原审法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河东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52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河东左手损伤遗留左手大部分缺失属六级残;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朱河东左手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14号关于朱河东安装假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河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手假肢需贰仟陆佰圆(2600元);2、朱河东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该所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对该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陪护等,朱河东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原审法院认为:朱河东与金建军、肖景芬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朱河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因伤致残必要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和精神抚慰金,金建军、肖景芬应当予以赔偿,但朱河东故意误报其真实年龄,其父亲明知其为未成年人仍让其从事该劳动未能尽到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同样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金建军、肖景芬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朱河东应承担20%的责任,金建军、肖景芬应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中朱河东的合理费用如下: 1、朱河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金建军、肖景芬已支付); 2、住院期间护理费:8475.34元/天÷365天×180天=417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元=5400元; 4、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 5、残疾赔偿金:朱河东左手损伤遗留左手大部分缺失属六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 6、假肢安装费用:自朱河东受伤之日起至73周岁(河南省人均寿命)共计59年,2600元/年×59年=153400元; 7、安装假肢所需交通费:自朱河东受伤之日起至73周岁(河南省人均寿命)共计59年,朱河东未成年前需一人陪护,费用为4年×2人×500元/年=4000元、成年后为55年×500元/年=27500元。朱河东主张的鉴定及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8、两次鉴定费用:700元+1500元=2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河东主张50000元,依据本次事故给朱河东造成的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酌定为25000元。 上述1-8项费用合计283233元,金建军、肖景芬应负担8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51586.4元(283233元×80%+25000元);其余20%朱河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金建军、肖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河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两次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51586.4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350元,由原告朱河东负担2505元,二被告负担5845元。 金建军、肖景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回避朱河东违规操作是其受伤重要原因的关键事实,进而错误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原审中金建军、肖景芬提供了事发时在场的两名证人证实:朱河东所处的工位是一个简单的重复劳动,且强度很低;该工位在向机器中填料时需要使用工具,但事发当天朱河东没有使用该工具,而是直接用手往喂料口填料,酿成严重后果。朱河东也承认当时没有使用工具喂料。也就是说,朱河东受伤时其严重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审判决在划分双方过错仅考虑未尽到监护职责部分因素是不全面的,还应当结合朱河东自己违规操作的重大过错,金建军、肖景芬承担本案50%的责任更为准确。二、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计情况。朱河东住院期间,金建军、肖景芬安排有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朱河东的医疗费、生活费,所以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这三项费用得到了支持,那也应当考虑朱河东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这个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假肢相关费用不合理。朱河东的伤情决定了安装假肢属于外观恢复,而不是功能性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说明必须每年更换的理由和原因。而由此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在朱河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直接确定为500元,显属证据不足。本案发生于2013年的9月28号,到假肢鉴定的2014年7月1日已将近一年,朱河东并没有配置过任何假肢,金建军、肖景芬认为朱河东更换假肢具有不确定性,是否更换到59年之后更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每五年实际发生后计算一次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不合理的176609.7元。 朱河东答辩称:金建军、肖景芬开办的作坊没有相应的资质。在雇佣朱河东时未认真核实朱河东年龄,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朱河东工作中受伤,雇主金建军、肖景芬应承担责任。对于朱河东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安装哪种假肢,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决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朱河东的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河东在金建军夫妇开办的作坊打工,由金建军给朱河东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朱河东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朱河东故意误报其真实年龄,金建军亦未进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金建军雇佣未成年人朱河东为其提供劳务存在过错;朱河东之父朱国礼明知朱河东未满十六周岁,却让其从事劳动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金建军夫妇、朱国礼均应对朱河东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金建军夫妇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朱河东左手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14号关于朱河东安装假肢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金建军、肖景芬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支持朱河东安装假肢及相应的交通费用亦并无不当。 根据朱河东原审中出具的医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朱河东的住院天数为31天,朱河东对实际住院治疗31天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住宿费用均由金建军支付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按照180天计算朱河东的损失以及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朱河东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8475.34元/天÷365天×31天=719.82元;2、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3、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4、假肢安装费用:2600元/年×59年=153400元;5、安装假肢所需交通费:31500元(自朱河未成年前需一人陪护,费用为4年×2人×500元/年=4000元,成年后为55年×500元/年=27500元)。6、鉴定费用:700元+1500元=2200元。以上1-6合计为272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金建军、肖景芬应负担的数额为243306.58元(272883.22元×80%+2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不当,金建军、肖景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建军、肖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河东各项损失共计243306.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合计12185元。由朱河东负担3185元,由金建军、肖景芬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