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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与被上诉人王西位、张良、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健康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603741-0。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汉群。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
委托代理人:王西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平县石佛寺镇府前街。组织机构代码:00603759-2。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与被上诉人王西位、张良、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佛寺镇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王西位、张良于2013年4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平县水利局、石佛寺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9268.2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王西位、张良,镇平县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马汉群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马汉群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王西位,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西位,石佛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韬系王西位、张良的儿子(生于2006年9月27日)。王文韬出生后一直随王西位、张良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生活、学习。2013年3月份王文韬随王西位、张良回到镇平县老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王文韬的姑妈王西萌将王文韬及其堂兄王博(10岁)接到其在镇平县石佛寺国际玉雕城的住处。下午5点钟左右,王文韬和王博随王西萌一起到国际玉雕城对面的游玩区(该游玩区紧靠赵河岸边),王文韬和王博顺河道边的人行阶梯进入河道,河道中有多处因采砂留下的水坑,王文韬和王博在通过水坑中间的石头时,王文韬落入水中。经多方施救,王文韬被打捞上来时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水坑附近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发生溺水事故区域属镇平县水利局管理范围,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马汉群采砂留下的,马汉群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该河道管理机关镇平县水利局申请采砂,镇平县水利局于同年3月18日为马汉群办理了豫镇砂字11110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2日,开采地点为赵河石佛寺贺庄段,弃料处理方式及要求:弃料弃渣清理上岸,保持河道平整;缴纳采砂管理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元。石佛寺镇政府在国际玉雕城对面沿赵河岸边修建有休闲设施和进入河道的台阶。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王文韬是在马汉群采砂坑水中溺水死亡,因此,本案中存在三种责任:1、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汉群虽然经过镇平县水利局批准,在事故发生地段采砂,但没有按照要求,将采砂后留下的水坑填平,保持河道平整,致使王文韬掉落水坑中溺水死亡,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文韬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汉群辩称已对河道进行平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河道流经镇平县石佛寺镇,镇平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河道因采砂造成多处深水坑,未及时平复,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王文韬溺水死亡的又一原因。因此,镇平县水利局应当对王文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平县水利局辩称,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佛寺镇政府并非该河道的主管机关,故王西位、张良要求石佛寺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监护责任,本案中,王西位、张良之子王文韬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姑母王西萌一起出行,王西位、张良对王文韬的监护责任即转移至王西萌身上,王西萌即负有相应的监护责任,王文韬进入河道时,王西萌未进行及时制止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马汉群和镇平县水利局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马汉群和镇平县水利局应当对王西位、张良的损失各承但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西位、张良和死者生前均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王西位、张良要求赔偿标准按高于其经常居住地乌鲁木齐市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王西位、张良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以上共计466939.6元。王西位、张良儿子因溺水死亡,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中马汉群和镇平县水利局应赔偿王西位、张良的损失均为:(466939.6元+20000元)×30%=146081.88元。王西位、张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王西位、张良和马汉群、镇平县水利局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限被告马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位、张良关于王文韬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81.88元。2、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位、张良关于王文韬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081.88元。3、驳回原告王西位、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西位、张良负担1900元,被告马汉群和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各负担2500元。
镇平县水利局上诉称:根据镇平县水利局提交马汉群的申请及河道采砂申请表等及马汉群提交的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镇平县水利局所实施的行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为马汉群办理采砂许可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发包、转包等民事行为。王文韬进入的河段属于石佛寺镇政府橡胶坝管理办公室管辖的区域。原审判决认定事发水域系镇平县水利局管辖范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河道界定为公共场所,判令镇平县水利局承担管理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发河段护堤、护坡及进入河道内的台阶的修建均是石佛寺镇政府,原审判决将河道界定为公共场所,并要求镇平县水利局在石佛寺镇政府修建的河道边设立警示标识,没有任何事买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马汉群系侵权主体的前提下,让镇平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原审法院现场实地勘察,结合其认定的该河段护堤、护坡及通往河道内阶梯的修建等事实足以证实,该河段的实际管理人是石佛寺镇政府橡胶坝管理办公室,也不是镇平县水利局。4、原审判决对监护责任的认定错误,导致其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加重了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西位、张良之子王文韬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王西位、张良是王文韬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是不能发生转移的。结合本案,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过错责任。而王西萌不存在对王文韬负有法定监护权,其是没有尽到对王文韬的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其自认应当承担30%的民事过错责任。原审判令镇平县水利局及马汉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提交的证据,镇平县水利局既不是采砂的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原审判令镇平县水利局分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汉群答辩称:马汉群部分同意镇平县水利局的上诉观点,同时认为马汉群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镇平县水利局认为马汉群是直接侵权人,马汉群有异议,马汉群认为石佛寺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王西位、张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镇平县水利局的观点我们不同意,我们承认有一定监护责任,但不是镇平县水利局说的那么高,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马汉群采砂及镇平县水利局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且孩子死亡时才十岁,不可能时时看着孩子,因此,我们不应当占如此高责任,对于其上诉理由我们不予认可。
石佛寺镇政府答辩称:镇平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西位的孩子是因为采砂水坑导致死亡,与橡胶坝是否蓄水没有关系,且当时橡胶坝并没有蓄水,是因为采砂造成砂坑有水导致小孩死亡,因此,石佛寺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审理一个被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汉群上诉称:马汉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马汉群采砂留下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马汉群采砂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结束时间2011年年底。马汉群在这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因河道内没有砂可采,在许可证到期前便结束了采砂行为。由于河道内没砂,马汉群在河道内采砂时就没有改变河道的原貌,没有在河道内挖坑,河道内的水坑不是马汉群采砂造成的。马汉群采砂结束至事故发生时已相隔一年多。在此期限内,石佛寺镇政府在事发河道内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施工。石佛寺镇政府不但在河道内修建了橡胶坝,而且还对河道内部及河岸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建设施工所需的砂均是在河道内就近采挖的。可是原审判决对石佛寺镇政府的改变行为是只字未提。马汉群认为河道内的水坑是石佛寺镇政府造成的,与马汉群没有任何关系。王西位、张良及镇平县水利局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河道内的水坑是马汉群采砂造成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王西位、张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汉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坑不是马汉群采砂形成,且镇平县水利局提供的申请就是马汉群,采砂坑是马汉群采砂形成。
石佛寺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马汉群的上诉理由,小孩死亡的砂坑就是因为马汉群没有平整砂坑造成的,小孩死亡地址离橡胶坝有几百米,且当时橡胶坝没有蓄水,因此,与石佛寺镇政府无关。另外,镇平县水利局提供证据证明砂坑是马汉群采砂造成的,其也没有对该砂坑进行平整,故马汉群应当承担责任。马汉群没有证据证实砂坑是因为石佛寺镇政府修橡胶坝形成的,石佛寺镇政府没有在河道中间实施工程。
镇平县水利局答辩称:通过马汉群上诉和石佛寺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石佛寺镇政府修了三个橡胶坝,事发地段是橡胶坝管理区,该河段属于橡胶坝管理区,河段是分段管理,其没有证据证实事发地点不是石佛寺镇政府蓄水形成的。石佛寺镇政府修建护堤,挖砂是存在的,马汉群的上诉是有事实依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马汉群采砂留下的是否正确;2、责任主体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汉群在原审中提交了豫镇砂字11110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记载采砂单位是马汉群,开采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2日。之后镇平县水利局在该区域并未批准他人采砂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马汉群亦未举证证实有他人在该区域进行采砂。马汉群称事故河道内的水坑不是马汉群采砂所留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马汉群采砂留下并无不当。
马汉群在河道内采砂形成砂坑后,未依法及时平复河床,扩大了河道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平县水利局在给马汉群颁发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即对马汉群的采砂行为具有监管职责,镇平县水利局在马汉群采砂结束后,应当督促其对采砂坑及时回填并保持河道平整。本案中镇平县水利局未尽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西位、张良夫妇作为受害人王文韬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子放假期间未尽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监护义务,应对其死亡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确定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镇平县水利局、马汉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镇平县水利局负担2500元,马汉群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