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 代表人张印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社旗县水利局。 代表人李贺峰,该局党委书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以下简称湾刘组)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社旗县水利局为土地确权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湾刘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裴中国,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斌、张金祥,第三人社旗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是: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该湾刘水库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使用。湾刘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湾刘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3)1号处理决定。 原告湾刘组诉称:我组自解放以来至今久居该片土地。1974年前后当时的青台公社以行政命令的强制手段无偿在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水利工程,实行民办公助。我组响应“水利是农业的命脉”的伟大号召,牺牲小家顾全大局,公助自建了湾刘小水库。当时建该水库既无设计图纸,也无具体规划实施方案,根本没有国家征地、补偿我组损失的一系列相关程序,完全是我村、组集体成员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因地制宜兴建小水库,并在小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上长期耕种收获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社旗县人民政府在未详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所谓的几个文件,草率认定该水库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归水利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樊新群证言及人口登记卡;2、周玉山证言及身份证;3、张锦东说明及身份证;4、2014年7月7日栗盘村委会证明;5、张印东人口登记卡;6、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7、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1974年11月7日);8、对湾刘水库管理经营的协议;9、湾刘水库现状照片6张;10、湾刘水库碑文照片2张;11、2014年8月6日栗盘村委会证明。据此证实该水库是由原青台公社牵头,组织村民出工,利用湾刘村前的大洼子建库,没有办理征地手续,仍有湾刘组在库存区范围内耕种、植树收益,被告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错误。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湾刘水库兴建于1974年,落成于1975年,设计水面1650亩,水库建设时拆迁房屋给予了村民少量补偿,根据当时的政策环境和历史情况,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是一体的,原告提出未对其被占土地给予补偿没有理由和依据。湾刘村民张荣印、荆耀堂、杨金田等人是统一安置在外大队生活居住,之后又自行陆续搬回原住处至今,湾刘水库一直由县水利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2008年5月至今由县水利局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湾刘水库应为国有性质,并且一直由县政府委托水利局或乡镇政府管理。答辩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律文书收发文处理签2份;2、土地确权申请书;3、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4、栗盘村委会证明;5、村民签名及部分身份证;6、社生(74)88号文;7、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8、对张明发,李合章、景旭三的调查笔录;9、2013.11.20栗盘村委会证明;10、调解笔录;11、法人代表资格证明及代码证;12、争议勘测草图;13、县水利局答辩状;14、社政(1985)8号文;15、社政征(2008)11号纪要;16、湾刘水库移交书;17、送达回证(水利局);18、延期申请;19、送达回证(处理决定、水利局);20、送达回证(处理决定、村民);21、宛政复决(2014)15号决定;22、湾刘水库照片9张。据此证实该水库是由政府出资兴建,为国家所有,现由县水利局管理,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社旗县水利局答辩称:湾刘水库建成于1975年,当时由社旗县人民政府投资兴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湾刘水库作为重要的水资源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李店镇人民政府或由答辩人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事实上现实的情况也是如此。社政征(2008)11号文明确湾刘水库产权归县人民政府,管理权、使用权归答辩人,李店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社旗县湾刘水库移交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湾刘水库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答辩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政(1985)8号文;2、湾刘水库移交书;3、社政征(2008)11号纪要及参加会议人员名单;4、图纸4份;5、李店镇政府关于湾刘水库移民情况的说明;6、湾刘水库周边村落的历史及现状说明;7、豫水管(2014)56号文。据此证实县政府将其所有的湾刘水库交由其管理、使用,确权处理决定将湾刘水库确归答辩人管理、使用是正确的。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10、11、17—22无异议,对证据4、6—9、12、14—16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6只是当时可行性计划任务书,没有办理占用湾刘组土地的征地手续;证据7是谁报告给谁及内容不准确;证据8是3个人的调查笔录,3人的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有误;证据9不能证明什么;证据12只是对目前事实的描绘草图,不能证实当时征地的情况;证据14是村组当时在水库所占土地时,县政府下文规范水库性质,确定为民建;证据15与土地权属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16是水库移交的历程、变更的原因是组里对土地的使用权不明确,没有法定证据和补偿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土地确权没有关联性;证据6-7说明修水库的时候是有组织有计划的,不是村组自发的;证据8是管理费和如何管理问题,证明不了水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另认为证据10碑文内容设计容量同实际容量并不绝对一致,与客观情况是有关联的,可变化的。证据9是因为当时老百姓回来需要土地生产、种庄稼,为缓解老百姓的压力没有干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水库是老百姓建的,国家财政扶植;证据4图纸设计时间是1992年,并不是建水库时设计的;证据5不能证实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民事能力等情况不清楚;证据7的日期在确权处理决定作出之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将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74年11月7日,社旗县青台公社、社旗县鸭灌局作出《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1974年12月24日,社旗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社生(74)88号《关于兴建湾刘水库要求投资的报告》,对各项费用投资进行了计划,共计27.24万元,该《报告》载明搬迁460人,房440间,约需6万元。1975年湾刘水库建成。1985年1月17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1985)8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体制和返迁户安排问题的通知》,决定“将湾刘水库由青台乡政府管理转交县水利局管理”。该《通知》对水库的财产移交、水库的管理范围(库区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大坝两头至分水岭的土地和水库坝脚外50米内的土地)返迁户的安排问题作出了规定。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纪(2008)11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意见为“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权、使用权归县水利局”,并载明了对水库的管理范围。依照社政纪(2008)11号文,李店镇人民政府与社旗县水利局签订了《社旗县湾刘水库移交书》,第三人对湾刘水库进行管理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将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的湾刘水库所使用的土地确认为湾刘组集体所有。被告受理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湾刘水库是社旗县人民政府、青台公社等有关部门组织,由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湾刘水库建成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将对水库的管理权曾分别交由青台乡人民政府和社旗县水利局进行管理。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纪(2008)11号文,明确决定“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使用权归县水利局”,至此,第三人对湾刘水库管理、使用至今,事实上湾刘水库建成后,也一直由被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所涉的湾刘水库作为水资源其占压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所有的水库,交由县水利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受理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后,经调解无果,将湾刘水库土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湾刘水库是属于其村、组所建,应归原告村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立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