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 法定监护人:王秀书。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彦。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双、王雄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双于2014年5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雄彦、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427.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刘双的法定监护人王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王雄彦的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许,王雄彦驾驶豫R8738(学)号教练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中学路口东侧时将刘双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双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刘双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住院57天;2014年1月10刘双再次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住院治疗41天;2014年3月21日刘双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治疗4天。 2013年4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无责任。 2014年5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刘双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骨盆畸形损伤为10级伤残;择期取骨盆部游离骨片取出术的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R8738(学)号教练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原审再查明:王雄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刘双垫支医疗费38723.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雄彦驾车与刘双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雄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无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刘双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 一、刘双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刘双的损失为: 1、医疗费:40111.39元; 2、护理费:50元/天×2人×57天+50元/天×1人×45天=79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 4、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元; 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3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8、二次手术费:12550元。 上述费用总计为126016.7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刘双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4016.7元由王雄彦承担。 本案中,王雄彦垫付刘双医疗费38723.9元,故刘双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王雄彦3470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刘双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刘双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王雄彦垫付款34707.2元。三、驳回刘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30元,由刘双承担550元,由王雄彦承担338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相关的赔偿标准错误。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刘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审判决2人过高;3、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而不是12%,且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判决12500元过高;5、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20000元。 刘双答辩称:一、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1、交通事故造成刘双终身残疾,原审支持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最低水平;2、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3、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审判决护理费正确;4、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正确,刘双一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雄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刘双花费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限额,但未提出哪些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刘双在该院住院期间,因颅脑外伤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刘双在该院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双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双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双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其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