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正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长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深圳警方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转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20日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4年5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均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外二科309病房,盗窃病人家属刘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8元。 2、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8病房,盗窃病人家属肜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市场的丁字路口处,盗窃一路人自行车篮子里放置的一部联想s880i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4、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二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中医院多次盗窃病人或病人家属现金3700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焦某某、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某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属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多次盗窃、一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冯某某、王某退赔给刘鑫现金2108元。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给肜全敏现金5000元。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退赔给焦来军现金12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偏重。3、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多次盗窃病人及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不当,应在7-11个月确定刑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到新野县中医院盗窃时,冯某某没有告诉自己去中医院干什么,自己没有上楼,也不知道冯某某上楼偷东西。2、原判量刑重。请求中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失主陈述予以证明,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供陈内容相符,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单独或结伙在医院偷窃病人或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亲属财物,冯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冯某某、陈某某均系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王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