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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波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波,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民革党员,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任南阳市规划局建筑科科长。因涉嫌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波,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民革党员,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任南阳市规划局建筑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何波受贿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波不服,以其“所收受的12万元是项目设计费,不是贿赂,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波及其辩护人马元欣、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