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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与陈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 负责人:贾燕萍,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
负责人:贾燕萍,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与被上诉人陈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的负责人贾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上诉人陈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华英到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因被告陈华英违反酒店的员工管理制度,酒店作出开除陈华英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5日将其辞退。在此期间被告陈华英的月工资=基本工资1200元+业绩奖金+全勤奖+节假日有薪奖,月平均工资为1245.54元。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华英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支付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不服该裁决的部分内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并驳回被告二倍工资的不当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陈华英于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未与被告陈华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45.54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拖欠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1245.54元×11月=13700.94元。因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全勤奖及节假日有薪奖,故对于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从被告陈华英在原告员工管理制度上的签名,可以确认被告了解原告处的管理规章制度,因其违反了员工管理制度而被开除,故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原审判决:一、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未与被告陈华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发的工资,还应支付13700.94元,该款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二、驳回被告陈华英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三、驳回被告陈华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四、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显然错误。请求撤销淅民初字第68号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2013年初,上诉人先后招聘了李庆华、李金娥、张梦娇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酒店客房服务,随即于当年2月份分别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中也提供了李庆华等五人的书面合同、工资表、管理制度,可以反映用人单位是严谨的,规范的。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由于严重违反企业员工管理制度被开除,即采取擅自盗取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其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在一审中对出庭的证人证言未加评析,证人证言也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倍工资赔偿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抽走劳动合同是对被上诉人的诬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和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
本案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汪甜甜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抽走书面劳动合同;还当庭播放证人胡霞录音一段,证明被上诉人向证人胡霞询问过合同之事。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意见,证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不认识证人汪甜甜,证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言是现场演示、背过的,他不满18岁,档案和票据不可能在前台抽屉中让人随便拿走,证据自相矛盾。对胡霞的录音,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胡霞未出庭作证,且证据系秘密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汪甜甜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胡霞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城镇蓝水湾主题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陈立丽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