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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社旗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关镇北京大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关镇北京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男。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海全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社旗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15日,胡海全在联通社旗分公司从事过委代办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胡海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用工方需要,派遣乙方到郝寨支局(原社旗县通信公司下属部门)线务员岗位,并要求用工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乙方的生产(工作)为负责本区域线路障碍查修、电话装、拆、移机服务、营销、清欠等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工资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按工作量考核计算,金融行业代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河南省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甲方和用工方应当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严格遵守用工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工方的管理。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和用工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8年1月1日起,胡海全受用人单位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联通社旗分公司(原社旗县通信公司)下属部门郝寨通信支局从事线路和基站维护工作。胡海全于2009年6月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为联通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联通公司的劳动管理。自2009年7月10日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后工资被停发,后经联通公司催告,胡海全于2010年11月4日补写了辞职信,联通公司将胡海全退回派遣单位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2010年12月20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通知联通公司:“胡海全因个人原因辞职,经研究决定,本公司与胡海全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9月17日,胡海全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河南省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胡海全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工资差额部分6880元,并支付赔偿金17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1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13)06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二、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办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2005年9月至2010年11月)。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补齐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诉求的支付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12月15日胡海全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时,胡海全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2007年12月15日即为与联通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胡海全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胡海全于2013年9月17日才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胡海全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5日,胡海全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08年1月1日起被派遣到合同约定的联通社旗分公司上班,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地点、工资等相一致,故胡海全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联通社旗分公司仅是胡海全的用工单位。胡海全请求联通社旗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齐工资差额、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联通社旗分公司请求驳回胡海全以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请求驳回被告胡海全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齐工资差额、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驳回被告胡海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被告胡海全负担。
胡海全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这个名字,上诉人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欺骗合同。二、辞工证明是伪证,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三、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给被上诉方关于辞职上诉人的通知,一审不能认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有派遣合同,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委代办业务,2007年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是用工单位,其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等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后一年计算,也超过仲裁期间。上诉人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派遣合同,该中心也出具了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说明上诉人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胡海全申请对2010年11月4日以其名义书写的辞工证明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辞工证明是否是胡海全本人书写不影响本案的仲裁时效,因此不予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胡海全对2010年11月4日以其名义书写的辞工证明提出异议,称非其本人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海全2007年12月15日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此时其与联通社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自2007年12月15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胡海全于2013年9月17日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海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