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5号兴达卧龙苑。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稳,女。 上诉人袁建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建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3.2元。2、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4054.1元。3、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7004.7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宛龙卧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袁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上诉人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焦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兴达物业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2012年9月5日,原告袁建华与被告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袁建华遭到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的客户投诉。经南阳兴达物业公司调查袁建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行为。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根据其与袁建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行为和职责管理规定将袁建华调离原工作岗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袁建华未到新的岗位上班,后以不能适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且新的工作岗位会降低自己的工资待遇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申请离职获准后,办理离职手续后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袁建华自己作为申请人,以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3.2元。2、被申请人赔偿由申请人代为补缴的社会保险4054.1元。3、被申请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7004.75元。2014年1月17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1484.19元及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36.1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袁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袁建华原系失业人员,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5月在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领取失业保险金。领走标准为每月510(2011年)、每月760元(2012年)、每月880元(2013)年。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于袁建华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次月(2013年6月)开始为袁建华缴纳养老保险。同年8月至10月还为袁建华缴纳了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袁建华、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南阳兴达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投诉并经查明后,根据其与袁建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行为和职责管理规定将调离原工作岗位,由于申请人对此项人事变动不满,故向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后辞职。因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袁建华所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建华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南阳兴达物业公司应自劳动关系确立之日(2012年9月5日)起为袁建华缴纳养老保险。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于袁建华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次月(2013年6月)开始为袁建华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未为袁建华缴纳养老保险。袁建华为此垫支的应由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1484.19元,应当返回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袁建华领取失业保险费期间其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南阳兴达物业公司应于袁建华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次月(2013年6月)开始为袁建华缴纳医疗保险。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未为袁建华缴纳医疗保险。袁建华为此垫支的应由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共计336.12元,应当返回给袁建华。关于袁建华要求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袁建华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考勤表也未显示袁建华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袁建华要求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因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1484.19元及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36.12元。二、驳回原告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袁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应依法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齐社会保险金,工作时间违法,即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调换工作,实际上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子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代交的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和1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三、上诉人工作13个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关于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理由。2、给上诉人换工作的理由是上诉人连续被业主投诉,不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齐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袁建华经济赔偿金6403.2元、社保费4462元、加班工资19342.0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袁建华、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接到业主投诉并经查明后,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规定,将袁建华调离原工作岗位,袁建华对此不服,向南阳兴达物业公司申请辞职,经二审审查,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袁建华所要求的经济赔偿金640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建华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南阳兴达物业公司应为袁建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故南阳兴达物业公应当返回袁建华为此垫支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对数额的计算和裁决返还并无不当,袁建华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建华要求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袁建华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南阳兴达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考勤表也未显示袁建华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袁建华要求南阳兴达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因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