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强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本科毕业,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任唐河县龙潭镇副镇长,主管财贸、招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本科毕业,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任唐河县龙潭镇副镇长,主管财贸、招商引资、农经、农负工作;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任唐河县张店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任唐河县源潭镇纪委书记,2012年4月任唐河县古城乡纪委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万庆、甄国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6月20日,唐河县龙潭镇政府、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与唐河县个体商户赵志强签订了投资建设唐河县润达汽车展销中心协议书,该项目属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龙潭镇人民政府安排由时任龙潭镇副镇长的被告人任强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位于唐河县育英路与计生委路南交叉口处,计划投资3500万元,占地28.44亩。龙潭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行全面协调,包括土地、规划、立项、“三通”(打井、供电、道路)等,并协调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赵志强承担,把每亩征地费用控制在15万元左右,并减少其他费用。赵志强承担该项目的征地费用和建设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龙潭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唐河城关镇郭庄村郑庄组、唐河县城郊乡大张庄村高庄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郑庄组土地3.39亩、征用高庄组土地18.59亩,协议、手续完善后,赵志强于2007年6月22日和6月27日交给唐河县城郊乡财政所征地款80万元、城关镇财政所征地款19万元。2007年11月6日和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任强利用负责该招商引资项目的职务之便,以让赵志强缴纳土地局、规划局测绘费及其他协调费和土地款的名义先后两次让赵志强为其支付现金20000元和80000元,共计100000元,任强分别为赵出具了凭条和收据,被告人任强收到该款后,既不上交入账,也不向镇领导汇报,将该100000元予以隐匿,非法据为己有。后因唐河县成立文峰、滨河办事处,被征地村委的行政区域作出调整,使该项目未能具体实施和落实,赵志强为向龙潭镇人民政府追要自己支付的109万元征地款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龙潭镇人民政府才发现任强收赵志强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唐民商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潭镇人民政府向赵志强返还征地款109万元及利息等。后经法院调解,龙潭镇人民政府向赵志强支付了征地资金、利息、补偿金、诉讼费共计221万余元(其中征地资金10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志强、张磊、张闯、王胜森、刘晓、刘勇、付爱国、王东红、李明党耀红、王崑玲、郭长运、张峰、王保生、姜双献、余朝旭、白付胜、袁秀林、郑立胜等人的证言、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证明、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财务帐证、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查账说明及帐证、唐河县规划管理处证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唐河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出具的票据、唐河县神坤土地评估事务所证明、协议书、收条、征地款票据、任强给赵志强出具的凭条、收据等证据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抓本镇招商引资项目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项目单位负责人上交的100000元土地款、测绘费等款项隐匿不报,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强犯受贿罪的罪名与案情事实不符,其理由是:被告人任强以交土地局、规划局测绘费、协调费、土地款的名义让赵志强向其支付100000元现金属职务行为,且为其出具了凭条和收据,在收该款时,并未承诺给赵志强办什么事;赵志强也认为任强是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他要钱我就给他,具体干啥自己也不管,只要他把项目协调办成就行,也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本院在审理赵志强诉龙潭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时,已将该100000元认定为龙潭镇人民政府的款项,并由龙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赵志强。被告人任强正是利用负责龙潭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职务之便,以交土地局、规划局、测绘费、其他协调费、土地款的名义让赵志强支付其现金100000元后,采取隐匿方法,不向领导汇报也不上交入账,将该款予以隐匿侵吞,非法据为己有,更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强犯受贿罪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任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任强收赵志强100000元现金中的20000元系赵志强为招商引资项目支出费用20000元后,在和张磊一起算账时,赵志强称该项目是合伙生意,自己已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为以后与合伙人算账,让任强出具了20000元的凭条,该20000元不能认定之理由,经查:赵志强多次陈述自己分三次支付给任强现金共计20000元,在第三次向任强支付10000元现金时,怕以后说不清,才让任强打了一张20000元的凭条,且赵志强也证实该项目是自己一人出资筹建的,没有合伙人,不需要和其他人算账,张磊也证实润达汽车城这个招商引资项目的老板是赵志强,自己是联系人,任强和赵志强从未和自己在一起算过该项目的相关账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强辩称另800000元全部为该项目的吃、喝招待、租车等费用予以支出,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任强为润达汽车展销中心招商引资项目支付有相关费用之理由,经查:本案中,确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强在负责润达汽车展销中心招商引资项目中为招待有关人员支出了一些费用,但龙潭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协调费全部由政府承担,实报实销,禁止向项目所在企业摊派,赵志强证实:协调征地产生的吃喝招待都有我出,如吃饭、烟酒、招待村组干部等都是我出的钱,即使任强经手开支有费用,他也是代表乡政府的公务行为,乡里也会给他报销,不存在他花钱从我处算账,且龙潭镇人民政府的查账说明也证实了任强在主抓招商引资工作期间,从2006年至2010年均在镇政府报销有费用,另外:被告人任强从2009年4月不再抓招商引资工作,后又调离龙潭镇政府,到2011年6月赵志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潭镇人民政府要求返还征地款109万元,至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时也未向龙潭镇政府提供过任何报销费用,故辩解其该8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吃喝、招待、租车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任强所获的10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审认定任强让赵志强支付20000元现金事实不清,认定协调费全部由龙潭镇政府承担没有依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及出庭意见为:任强收受赵志强的10万元是基于职务行为;涉案的20000元任强确实收到,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抓本镇招商引资项目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项目单位负责人上交的100000元土地款、测绘费等款项隐匿不报,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任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原审法院对任强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任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任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