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有。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全。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伟。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铁成。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改英。 委托代理人:刘帆。 原审第三人:王俊英。 委托代理人:刘帆。 上诉人魏长建、陈新有与上诉人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原审第三人李改英、王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长建、陈新有于2013年8月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216943元及2012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魏长建、陈新有、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长建、陈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原审第三人李改英、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长建、陈新有和王俊英、郝金有四人合伙在淅川县荆紫关镇龙泉观村上水磨组开办了龙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即龙泉上磨砖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案外人聂明丽开始承包砖厂,直至砖厂出售。2012年3月8日,魏长建、陈新有以及郝金有与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签订《关于龙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售的协议》约定,约定砖厂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固定资产以原登记表为准,及时移交给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首付王俊英27万元,再付陈新有18万元,其他部分,待原股东内部矛盾彻底解决后,分期兑付。(其中首付60%,下余部分按照每元月息1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开始进入砖厂生产,至2013年7月4日陆续支付1083057元(其中王俊英领退股款27万元,郝金有领退股款7万元)。魏长建、陈新有认为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尚欠216943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剩余欠款及自2012年5月25日起的违约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郝金有共计13万元,郝金有出具收条,写明13万元在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购买砖厂130万元总款数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郝金有于2013年12月去世。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郝金有的遗产继承人李改英(系郝金有妻子)以及另一合伙人王俊英参加诉讼。聂明丽在2011年至2012年承包砖厂期间,投入费用超过每年应交承包费,魏长建、陈新有至今仍欠聂明丽部分欠款未付清。另,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与聂明丽之间另有债务纠纷若干。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在砖厂投入生产后,因原有路面毁损严重,被上水磨组群众阻拦通行,无奈之下给组里投入修路款5万元。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在经营期间,代替每年支付组里群众占用水渠费用2600元,自己组织维修了水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魏长建、陈新有、郝金有和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对砖厂有形资产整体处理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已经接收砖厂资产,并开始生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抗辩部分已支出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抵扣下余的216943元欠款,对此原审法院做以下评析:付给郝金有的6万元。郝金有给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所收的13万元均含在购买砖厂的130万价款里,且该书证的效力明显高于郝金有自己的书面陈述,故第三人李改英辩解多收的6万元为个人收入,不能成立。魏长建、陈新有和郝金有、王俊英四人合伙开办的砖厂,因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应为个人合伙。郝金有作为合伙人之一接收砖厂的买受款,效力应及于整个合伙。故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辩解郝金有收入的6万元应当抵扣买砖厂欠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郝金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退伙的条件,魏长建、陈新有可与郝金有遗产继承人进行合伙财产清算后,向有关权利人另行主张郝金有个人收入的6万元。2、付给聂明丽的94956元。因聂明丽与当事人双方均有债务纠纷,且纠纷额在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付款前均超过该数额。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辩解是替魏长建、陈新有付的账款,并未提交魏长建、陈新有认可的有效证明,魏长建、陈新有及聂明丽本人均不认可。因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举证不能,其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修路款5万元和修水渠款9820元。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主张维修村里公路和水渠的费用应当由魏长建、陈新有负担。根据砖厂所在地组长证人王光武的证言,魏长建、陈新有在承包砖厂期间路面已经严重损毁,交纳的维修费已经不足以修缮路面,魏长建、陈新有也未主动修缮,故魏长建、陈新有应当负担部分维修费用,以1.5万元为宜。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作为维修后公路的使用和受益人,也应当负担其余维修费用。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自行更改与周围群众的协议,以维修水渠的方式来代替每年支付每户水渠维护费,维修费用也应当由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自行负担。4、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魏长建、陈新有主张利息损失,应当对下余欠款15694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新有、魏长建欠款14194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新有、魏长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负担3795元,陈新有、魏长建负担1500元。 陈新有、魏长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将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多支付给郝金有的6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明知郝金有应退股金7万,却擅自支付给了他13万,侵犯了陈新有、魏长建的利益。2、原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支持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代替偿还给聂明丽的94956元不当,我方与聂明丽之间没有纠纷。2、我方代还水磨组水渠款9820元,代修路面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新有、魏长建答辩称:1、原窑厂四合伙人与聂明丽之间后经算账,加上聂明丽多用窑厂37天以及原欠的37568元,聂明丽还欠陈新有、魏长建22303.9元,如果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给聂明丽的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向聂明丽追回;2、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让陈新有、魏长建负担修水渠和修路款不当,这是他们与村组达成的新协议,与我方无关。 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答辩称:郝金有是合伙人之一,其收款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他们四人之间的矛盾没解决,我们替他们偿还聂明丽、生产队的款,算起来,现在不欠他们钱了。 李改英、王俊英答辩意见同陈新有、魏长建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给郝金有的6万元应否从应付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适当?3、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给聂明丽的9万余元是否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支付的修路、修水渠款应否从应付款中扣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魏长建、陈新有、郝金有和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合伙人之一的王俊英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已经接收砖厂资产,并开始生产,理应按约支付下欠的款项,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是错误的。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上诉称,其支付给聂明丽的9万余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因该款涉及案外人聂明丽,且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魏长建等原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款抵扣应付款,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相关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另称,应将修水渠、修路款从应付款中扣除。当事人双方的砖厂买卖协议对此并无约定,该款同样涉及案外人,原审判决从公平原则考虑,从应付款中抵扣了1.5万元,亦无不当。魏长建、陈新有上诉称,应付款中不应将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多支付给郝金有的6万元从中扣除。魏长建等原合伙人并未明确专门的收款人,郝金有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收到刘合全等人13万元,效力应及于全体合伙人,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是正确的。另称,原审判决利息不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魏长建、陈新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刘合全、刘合伟、杜铁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