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昌。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秀凤。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昌。 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裴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传焕。 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裴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云昌、翟秀凤与被上诉人高玉昌、石传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高玉昌、石传焕于2013年11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云昌、翟秀凤返还房屋使用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高云昌、翟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云昌、翟秀凤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高玉昌、石传焕的委托代理人乾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玉昌于1985年10月在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建街道门面房3间,于1986年2月30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01号),并于1987年5月6在原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高云昌系高玉昌之三弟,因高云昌当时没有临街门面房,为了使其家人不生气过好家,经兄弟协商,后经中间人孙中平(已故)、孙培珍说合,高玉昌与高云昌于2000年3月14日签定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平房东壹间,产权归云昌所有,云昌付给玉昌款4000元整。二、房归云昌后,不得随手转卖他人。以后若建新房,不需要的话,可通过中间人还给高玉昌,款退回。三、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高云昌在建成19间新房后,高玉昌多次追要其给高云昌居住的门面房未果,后经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村委、兄弟姐妹多次调解,高云昌拒不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经人说合签订并履行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用,故高玉昌将其房屋让与其弟高云昌居住,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高玉昌在追房未果,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协议依法主张物权保护,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云昌在其新房建成后理应及时按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归还给高玉昌,却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应承担归还其位于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一间门面房的民事责任。高玉昌、石传焕辩称协议签订时石传焕不知道,且未签字捺印,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此协议是兄弟之间的借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高云昌、翟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高玉昌、石传焕位于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建街道门面房(证号为001号)三间房东边一间。二、高玉昌、石传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云昌、翟秀凤现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云昌、翟秀凤负担。 高云昌、翟秀凤上诉称:1、原审案由不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应当定为合同效力纠纷;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高云昌所建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协议以4000元取得一间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新盖19间房屋,出售8间与本案无关,对争议房屋上诉人并不是不需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高玉昌、石传焕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玉昌、高云昌所签协议的性质问题。高玉昌在1985年在邓州市裴营乡滕楼村建街道门面房3间,后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至2000年3月14日,经中人说合,高玉昌与高云昌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平房东壹间,产权归云昌所有,云昌付给玉昌款4000元整。”高云昌购房后并已占有使用多年,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用合同,于法无据。二、关于高玉昌是否享有回购案涉房屋的权利问题。高玉昌和高云昌所签协议第二条规定:“房归云昌后,不得随手转卖他人。以后若建新房,不需要的话,可通过中间人还给高玉昌,款退回。”该约定是对高云昌房屋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而处分权则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本案中,高玉昌和高云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表面上看,是高玉昌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回购房屋的权利,但实际上是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高云昌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故对高玉昌、石全焕要求换回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玉昌、石传焕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高玉昌、石传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