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敏。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史翠兰。 委托代理人:史学范。 上诉王林芝与被上诉人王合敏、原审第三人史翠兰共有纠纷一案,王合敏于2014年5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林芝返还赔偿款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王林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芝,被上诉人王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华,原审第三人史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史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文哲生前系退休教师,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史元月于2010年病故,王林芝系儿媳,第三人史翠兰系女儿。史文哲的前妻于1998年病故,1999年9月9日王合敏与史文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4月4日19时20分史文哲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西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吕杰驾驶的豫R452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7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史文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日车方吕杰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吕杰承担史文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配偶王合敏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2014年5月1日王林芝将该180000元领走。另史文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丧葬事宜均以王林芝为主出面协调安排,期间花去人民币23000元。剩余157000元仍在王林芝处,后双方为该款项分配产生纠纷,王合敏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史文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吕杰赔偿受害者近亲属的180000元由王林芝领走,王林芝在办理史文哲的丧葬事宜中花去约23000元,虽然王合敏只认可花去18000元,但考虑到农村的习俗及实际情况,应按23000元予以认定为宜。王林芝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的8000余元,因王合敏不予认可,且王林芝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故王林芝手中现有的赔偿款应为180000元减去23000元,即157000元。对该款如何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的顺序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通说观点,在其近亲属之间尽可能的平均分配。该案中史文哲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史元月已先于其父死亡,王林芝虽然是史文哲的儿媳,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因此只有配偶王合敏及女儿史翠兰对该款享有分配的权力。由于该赔偿款中包含了配偶王合敏的扶养费,其数额为5627.73×11年=61905元,故应将该项先行单列出来,剩余95095元由王合敏及史翠兰予以分割,考虑到王合敏年事已高,又无固定生活来源,分配时适当予以照顾,可分配45095元为宜,史翠兰可分配30000元,王林芝虽没有参与分割该款的权利,但在安排史文哲的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处理上费心尽力,起了主要作用,应从该款中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林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合敏赔偿款107000元;返还第三人史翠兰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王林芝承担。 王林芝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合敏与史文哲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前,王合敏已有五个子女。2014年4月4日19时,史文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与肇事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配偶王合敏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后王林芝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了23000余元。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王合敏扶养费应为5627.73元x11年÷6人(史文哲+5个子女)=10317.5元,剩余款项为180000元-23000元-10317.5元=146682.5元。该146682.5元应当按遗产进行分割。王林芝丈夫也就是史文哲的儿子史元月于201O年病故。其生前有二个儿子现已成年,且史元月去逝后王林芝一直在和公婆一起共同生活,赡养老人,就连公公史文哲因交通事故死后也是王林芝安排的丧葬事宜。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或者由王林芝的二个儿子代位继承。然而,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且赔偿协议书中的精神抚慰金也未予提及,对王合敏的扶养费原审按5627.73元×11年=61905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给予王合敏扶养费61905元,明显错误,且判决书判决称“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又无固定生活来源,分配时适当给予照顾,可分配45095元为宜”。这更是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因为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抚养费应为10317.5元,且其五个子女也有赡养义务,还有史文哲生前是公职人员,死后国家每月供给300元的抚恤救济金给王合敏。所以,分配时不应再予以照顾,剩余款项146682.5元应当按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平均分配,因此原审判决判决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将原判决书判决给予上诉人20000元经济补偿金改判为48894元或发还重审。 王合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王林芝不具备参与本案析分赔偿金的法定条件。王合敏与王林芝的公爹史文哲于1999年期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老年人再婚,婚后一直遭受其家人的排斥,并多次引发矛盾无法相处。随后,王合敏与丈夫史文哲在距村一公里处辽天野地边搭建两间危房内居住,老两口相依为命的生活,十几年与王林芝互不来往。2010年期间,史元月患病期间,可怜天下父母心,老两口不计前嫌不顾年老多病,为其子史元月治病义无反顾倾尽所有积蓄。2014年4月4日史文哲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从中调解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1日由车方一次赔偿各项费用18万元,在邓州市交警队王林芝当场把赔偿金全部拿走。后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在赔偿款分配未协商好之前,暂以王林芝的名义存入银行,由两中间人保管存单与密码,在分配方案未确定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领取此款。2014年5月11日王林芝背信弃义串通两中间人,将赔偿款全部取走归为己有,并且将王合敏身份证件全部扣留,在此期间王林芝不顾王合敏年老多病及丧夫所带来的悲伤和痛苦,多次到王合敏村外居住处恐吓厮打,将饭锅砸烂,使其至今不敢单独回去居住。上述种种不良行为,难道是丧偶儿媳应尽赡养义务所应具备的具体表现吗。并且赔偿金的性质法律已明确的确认不属于遗产性质,不属于继承法调整范畴,并且史元月先死于史文哲,王林芝作为儿媳与公婆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抚养扶助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王合敏与丈夫史文哲婚姻关系生活期间,一直单独居住生活,与王林芝因长期矛盾互不往来,不存在物质上的帮助,不存在生活上的照顾,不存在精神上的安慰等法定条件,加上赔偿金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及专属性,所以王林芝不具备参与析分赔偿金的条件,更不具备其两子女代为继承的条件。为此其参与析分及子女代为继承赔偿金的主张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二)车方所赔扶助生活费与前夫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林芝的主张与法无据。答辩人与丈夫史文哲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相互负有法定的扶助义务,王合敏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一切生活均依靠丈夫的经济来源维持,史文哲因交通事故死亡,车方所赔偿的扶助生活费是因史文哲的死亡而产生的替代扶助义务。与婚姻法所规定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属于对赔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三)原审评判结果正确。王合敏已七十高龄常年体弱多病,现已丧失劳动自立能力。丈夫史文哲的离去,失去了唯一的生活依赖,导致生活无着落,原审结合其实际处境,做出的评判结果,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尽管王林芝不具备析分条件,但原判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作出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安慰,已体现了法律最大限度的关怀与照顾。关于王合敏所享受公职人员遗属抚恤救济金的待遇问题,是政府对公职人员遗属生活补贴应尽的关怀与照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不能因为享受了遗属补贴待遇,便来错误的否定原审评判结果的正确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翠兰答辩称:同意王林芝的上诉意见。另外,王合敏的抚养费不应当是6万多元,应当是13000多元,因为其还有四个子女,应当扣除一部分,不应当全部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赔偿款扣除的款项后,剩余款项应当平均分割,不应当分给王合敏。国家每月个给其350元的补偿金,不应当再予以照顾。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公平正确。 二审中王合敏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实王合敏所居住的房屋现状,生活条件差。以及王林芝居住的房屋现状,说明王林芝和王合敏没有居住在一起,其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证明王林芝在诉讼期间将三栋房产出卖转移,说明王林芝的生活状况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 王林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张照片属实。她的房子是我们1995年盖的房子,他们是1999年结的婚。两份买卖协议属实。我处分房子是因为我丈夫去世时,欠了债,所以卖房子还债。其称我虐待她不属实,我有证人证明我没有虐待她。 史翠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太大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王合敏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史文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车方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180000元包括史文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配偶王合敏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等。该款扣除丧葬费及王合敏的扶养费后,对该款如何分配,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的顺序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通说观点,在其近亲属之间尽可能的平均分配。原审对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的分配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林芝上诉称,其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分配。因该赔偿款不属遗产,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林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王林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