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新会。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 上诉人鲁新会与被上诉人张中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新会于2014年3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中堂赔偿鲁新会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鲁新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新会及委托代理人周廷钦,张中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杨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中堂在邓州市张楼乡开办一私立学校,鲁新会曾于2013年5月份之前在该私立学校食堂务工。2013年6月,鲁新会因左桡骨骨折在邓州市桑庄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到内乡骨伤诊所等地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9元。2014年4月2日,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鲁新会的左桡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鲁新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鲁新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中堂赔偿其各项损失61000元。鲁新会伤后在桑庄镇卫生院、内乡黄水河骨伤诊所等地检查治疗,未住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鲁新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中堂,就应提供证据证实在为张中堂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产生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中堂存在过错等。但本案关键证人王西雨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鲁新会争议的事实,故其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新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鲁新会负担。 鲁新会上诉称:1、2013年6月我仍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2、我跌倒受伤发生在务工的学校食堂范围,且在早上务工期间,张中堂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未列张中堂开办的学校张楼乡湍东学校为被告,程序违法。 张中堂答辩称:1、2013年6月鲁新会没有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2、不存在鲁新会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行走时跌倒受伤一事,张中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3年6月鲁新会受伤时其本人是否仍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提供劳务;2、鲁新会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为张中堂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发生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3、张中堂对鲁新会的受伤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鲁新会提供证人孟照华到庭作证称:“看见鲁新会是被一个面包车送回家的,当时胳膊有伤,听鲁新会讲他是在务工时摔伤了胳膊,是他务工的学校的人员把他送回来的”。张中堂对证人孟照华的证言不予认可。张中堂提供在该学校食堂务工的证人张莹到庭作证称:“鲁新会在学校食堂干到2013年5月底,因多次酒后误事学校不让他干了,2013年6月鲁新会没有在学校食堂务工,不存在鲁新会在学校食堂摔倒受伤之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鲁新会称2013年6月27日早上6时多,自己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期间行走时不小心摔了一跤,将手腕摔伤,后张中堂亲自将自己送至一个叫朱关顶的民间中医处进行了治疗,随后张中堂分二次共给了自己2000元费用。张中堂对鲁新会的陈述不予认可。鲁新会未能提交其2013年6月27日仍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及自己于当日早上6时多在该学校食堂行走时不小心自行摔倒受伤的相关证据。张中堂开办的学校取名为张楼乡湍东学校,负责人为张中堂,张中堂认可该学校的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鲁新会称自己于2013年6月27日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期间自己于当日早上6时多在该学校食堂行走时不小心自行摔倒受伤,要求张中堂进行赔偿,但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交其于2013年6月27日在张中堂的学校食堂务工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于当日在该学校食堂行走时不小心自行摔倒受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张中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时鲁新会并未起诉张楼乡湍东学校,且该学校系张中堂个人开办,责任人为张中堂,张中堂认可该学校的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鲁新会关于原审未列张楼乡湍东学校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新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鲁新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