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卧龙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0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良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卧龙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07年1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负责人林贺田。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宝莱市场口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卓、穆良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卓、穆良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卓、穆良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卓、穆良奇等人到位于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KTV”消费时,因刘卓拒绝搜身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在刘卓、穆良奇等人离开时在酒吧门口遇见开车前来的“二刚”(另案处理)等人,遂预谋殴打酒吧保安,后刘卓、穆良奇持“二刚”等人车上的砍刀、钢叉与“二刚”等人再次进入“上上酒吧KTV”店内,将酒吧工作人员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打伤,并将酒吧内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曹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酒吧被损毁物品总价值79748元。案发后,刘卓、穆良奇与曹某某、夏某某、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除酒吧垫支的医疗费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其中赔偿曹某某155000元,赔偿夏某某35000元,赔偿潘某某1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11日,穆良奇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另查明,上上酒吧受伤员工夏某某、曹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至9月2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28日至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二人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4785.7元;潘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86.69元。三人住院期间,上上酒吧派人护理并垫支上述医疗费用和伤情鉴定费3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卓亲属与上上酒吧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上上酒吧50万元,上上酒吧对刘卓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刘卓出生于1982年4月18日、穆良奇出生于1983年4月16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在方城县医院将刘卓抓获。2013年12月11日穆良奇到仲景分局投案。 (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穆良奇于2007年1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4)被损坏物品明细表及照片,证明:上上酒吧于2013年7月28日被损坏物品数量、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对一组1-10号(5号照片男子为小龙穆良奇)照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是小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樊某某对一组1-10号(5号照片男子为刘卓)照片辨认,樊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是打砸人刘卓。 (7)赔偿协议及收条三份,证明:潘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与刘卓、穆良奇达成调解,赔偿潘某某10000元、曹某某155000元、夏某某3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当日三人已收到全部现金。 (8)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卓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21日,刘卓亲属赔偿上上酒吧50万元。 (二)鉴定结论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宛公伤鉴字(2013)第W690号,证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夏某某伤后,肢体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cm,上述损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宛公伤鉴字(2013)第W689号,证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曹某某伤后,经手术记录及CT示:左侧肩胛骨骨峰骨折,经检验见:肢体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cm,上述损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宛公伤鉴字(2013)第W691号,证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潘某某伤后,经检验见:头部有一处创口,躯干部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cm,上述损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4.2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4)物价鉴定书、明细表及资质证,宛区价鉴字(2013)第246号,证明:鉴定总价格:79748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曹某、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穆良奇等人到上上酒吧娱乐时因安检与保安发生矛盾,穆良奇等人持关公刀将保安砍伤及店内电视机等物品砍坏。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该店被砸和被打伤经过。 (五)被告人刘卓、穆良奇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与穆良奇等人到上上酒吧娱乐时因安检问题与保安发生矛盾,随后与穆良奇、二刚等人参与打架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卓、穆良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良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良奇、刘卓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潘某某10000元、夏某某35000元、曹某某155000元,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刘卓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达50万元,上上酒吧撤回对刘卓的诉讼请求,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穆良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上酒吧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上诉称:上上酒吧进行搜身,过错在先;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良奇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穆良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该案中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穆良奇的亲属赔偿上上酒吧4万元,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对穆良奇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穆良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穆良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问题,经查,上上酒吧进行安检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良奇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辩称:“穆良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该案中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穆良奇在该案中主动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其虽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上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卓能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穆良奇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该案的情况,可对刘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4)南宛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4)南宛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穆良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良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淸红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