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5163393-9。 法定代表人:杨发琴,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哲、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哲于2014年7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史哲各项经济损失2850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史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许,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时鹏祥驾驶的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普通货车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英、李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739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史哲。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2206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742元。史哲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00元。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豫R151B9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史哲的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哲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742元。2、施救费700元。3、停运损失22060元。以上共计28502元。史哲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哲损失28502元。因史哲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史哲各项损失2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257元,由被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以上部分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史哲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哲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哲的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其财产损失,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该停运损失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不承担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