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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栋,曾用名贾向阳,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唐河县毕店镇教办室家属院58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栋,曾用名贾向阳,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唐河县毕店镇教办室家属院589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被唐河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晓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丁晓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丁晓栋驾驶一辆无牌银白色雪佛兰轿车送其侄子上学,行至唐河县城关杨家楼路口时,被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李某某、冯某某发现,遂示意其停车检查。丁晓栋因系无证驾驶,害怕受处罚,便驾车强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丁晓栋驾驶车辆将巡逻警车的前保险杠挂掉,后又撞倒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和自行车,致三轮车旁边的行人乔某某受伤,接着其又继续驾车逃窜。当其行至唐河县第一高中路口时,正逢该高中招生考试,在人多、车多的情况下,丁晓栋不顾行人和车辆安全强行通过,将王某某的凯美瑞轿车撞坏。后丁晓栋驾车逃至唐河县唐城锦苑对面的小区内,敲开六楼住户崔某某家的门,躲藏在崔家。当民警上楼敲门时,丁晓栋请求崔某某不要开门,并向其说明自己无证驾驶被交警追赶的事实。经崔某某劝解,丁晓栋决定投案自首,并打电话报警,后其与前来劝投的朋友曲某一起从居民楼中出来投案时,被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民警带走。丁晓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晓栋通过他人为王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害人乔某某不要求丁晓栋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不要求追究丁晓栋的其他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丁晓栋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民警李某某、冯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丁晓栋在驾车逃避交警处罚过程中,撞伤乔某某及撞毁他人财物的事实;证人崔某某、曲某的证言,证实经劝解,丁晓栋主动投案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丁晓栋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栋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驾驶车辆在城区道路上高速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造成他人受伤、财物损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丁晓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晓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栋上诉称,其行为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也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受伤和大量财产损失,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对其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栋为逃避检查,不顾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公共道路上高速驾车逃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了一人受伤、若干财物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丁晓栋上诉称“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也未造成人员和财物严重损失”的理由,经查,丁晓栋在公共道路上不顾人多、车多驾车高速逃窜,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且造成了人员受伤和部分财物损失,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丁晓栋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丁晓栋虽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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