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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3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3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RRA7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褚张村张沟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光伟驾驶的豫R2882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出具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认罪悔罪,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认罪悔罪,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判量刑重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程某某认罪悔罪原判已予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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