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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前班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原审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指定辩护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宛龙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春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人民币42179.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以“王某某系重性精神病人,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以“王某某患精神病不属实,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对王某某是否患精神病重新鉴定,并提交新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以及上诉人(原审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并听取了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兴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