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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邓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水利局工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参与邓州市水利局主管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中,多次收取工程施工方钱财,在工程验收时为工程施工方提供帮助。
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在承揽湍河岸边种草皮工程中,为了验收和催工程款,到财富世家小区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给其送3000元现金。
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唐某某为了催种草皮工程款,在邓州市古城广场,给被告人杨某某送了3000元钱。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验收邓州市水利局中小河流河道治理工程湍河张湾至东丁段工程的4个标段时,分别收取施工方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惠某某三次红包,每次500元,共计6000元。
四、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验收邓州市孟楼镇玉孔水库、彭桥镇白龙泉水库、彭桥镇马岗水库、十林镇宋集水库、罗庄镇鳌山水库、赵集镇半坡水库、罗庄镇雷庄水库、罗庄镇王岗水库等8个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分别收取施工方三次红包,每次500元,共计12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验收2013年和2014年邓州市杏山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工程时,从邓州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科长周学习处收取两次红包,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贿赂共计26000元,赃款已退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银行查询单、任职文件、邓州市水利局财务科证明、归案经过、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三、四、五起受贿均不属实。2、我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杨某某受贿的第三、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杨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三、四、五起受贿均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杨某某受贿的第三、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杨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供证一致,且杨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提出的他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的,杨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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