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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文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乡县政协委员。2007年5月至案发任内乡县烟草公司烟叶销售科科长。因涉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乡县政协委员。2007年5月至案发任内乡县烟草公司烟叶销售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平、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杨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建文及其辩护人刘天平、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内乡县人民政府每年度会对辖区各乡镇下达的烟叶种植面积、收购任务,由于各乡镇烟叶种植面积有限,加之灾害等原因,无法完成下达的烟叶收购任务。各乡镇为了完成烟叶收购任务,辖区纷纷从外地联系烟农烟叶向内乡县烟草公司各烟站交售。为了顺利交售,各乡镇乡、镇长、负责烟叶生产的领导便找到时任烟叶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让其在烟叶收购的等级、任务分配、调拨等方面给予关照。在烟叶销售季节结束后,乡镇相关领导为了表示对被告人李建文在烟叶生产、收购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其钱物等表示感谢。现分述如下:
(一)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内乡县赵店乡人负责烟叶生产的人大主席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赵店乡烟叶收购工作的支持,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二)内乡县师岗镇镇长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师岗镇烟叶收购工作的关照,于2012年、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分别在内乡县城关镇镇政府对面、被告人李建文办公室送给其万德隆超市购物券3000元,2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
(三)内乡县瓦亭镇镇长于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瓦亭镇烟叶收购工作的关照和支持,在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到内乡县梨园山庄大门口送给其现金3000元。
(四)内乡县湍东镇副镇长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湍东镇烟叶收购工作的支持,于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在内乡县华中石油加油站附近送给被告人李建文万德隆超市购物券2000元。
(五)内乡县余关乡副乡长王二某为了让被告人李建文对余关乡烟叶收购工作给予关照,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李建文车上送给其现金3000元。
二、内乡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辖区各乡镇下达的烟叶种植面积、收购任务,各乡镇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烟叶收购任务,分别向辖区各村民委员会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收购任务。各村由于种植面积有限,加之灾害等原因,无法完成下达的烟叶收购任务。各村民委员会为了完成烟叶收购任务,时有不得不从外地联系烟农烟叶向内乡县烟草公司各烟站交售;烟叶种植户、部分个体经商人员为了牟利,也多有组织烟叶向烟草公司或烟站交售;为了顺利交售,相关人员便找到时任烟叶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让其在烟叶收购的等级、收购先后等方面给予关照,在烟叶收购过程中或收购结束后,相关人员为了表示对被告人李建文在烟叶收购方面给予的关照,给予被告人李建文钱物等表示感谢。现分述如下:
(六)2013年烟叶种植、收购季节,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烟叶受灾严重,有两户村民烟叶由于质量差,被赵店乡烟站拒收,村民吵着要上访告状,张某某遂去找烟草公司领导寻求帮助,公司安排被告人李建文负责处理此事。被告人李建文实地查看后安排烟站对该村村民上缴烟叶予以收购。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村支书张某某为感谢李建文对岗堤村烟叶收购工作的支持,到李建文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
(七)2011年烟叶种植、销售时,内乡县赵店乡黄营村主任姚某某承包了本村的200余亩耕地种植烟叶。同年,黄营村烟叶种植面积被确定为精品示范方。被告人李建文带领公司人员为该村提供帮助指导。在烟叶收购时,被告人李建文利用职务之便,应约安排赵店乡烟站为姚某某烟叶销售、提高等级提高等方面提供便利。2011年腊月份的一天,姚某某为感谢李建文对其烟叶的分级、收购等方面给予关照,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八)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内乡县瓦亭镇庞集村村支书庞某某在帮乍曲乡联系外地烟叶向内乡县烟草公司交售过程中,由于劣质烟较多,被烟草公司纯化车间报废。被告人庞某某为了减少损失,便找到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在被告人李建文住宿的枕头下塞了一个装了5000元的信封。被告人李建文到烟草公司纯化车间交待工作人员对庞某某交售烟叶给予关照。事后,被告人李建文发现庞某某送礼行为后,委托瓦亭镇烟站站长魏某某将钱款退回,因庞某某否认,未能退回。
(九)2012年9月份的一天,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村支书李某某为了完成县乡人民政府规定的烟叶上缴任务,联系平顶山的烟叶送往内乡县烟草公司出售,因交售的烟叶含水量超标,烟草公司欲将该车烟叶退回。为此,李某某找到时任内乡县烟叶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并送给其礼金,被告人李建文拒收。后被告人李建文安排将该车烟叶在复烤厂院内晾晒,挑拣后打包入库。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该车烟叶的关照,遂安排该村副支书杨成印、妇联主任薛玉敏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一台价值3700元的笔记本电脑。
(十)2013年烟叶种植、收购季节,内乡县赵店乡人大主席常某某和烟办室工作人员侯某某等人在内乡县赵店乡黄营村承包100余亩耕地种植烟叶;由于烟叶质量差,出售价格较低。常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被告人李建文便授意赵店乡烟站对常某某等人交售烟叶予以照顾。常某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李建文在其烟叶交售方面给予的关照和便利,在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侯某某到李建文家送给其现金2000元。
(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从外地贩卖烟叶途径镇平县城时被公安机关查处,王某某因顾虑时间耽搁,烟草公司烟叶停止收购。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建文拒收。被告人李建文为王某某所欲交售的烟叶预留一个纯化小组,待王某某烟叶运到后,安排人员将王某某交售烟叶纯化入库。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在其烟叶交售方面给予的关照,委托其子王某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南阳大统百货超市购物券3000元。
(十二)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帆布厂工作人员冯某某解决内乡县烟草公司使用的该厂篷布点状渗水问题,请求被告人李建文不要将篷布渗水问题上报南阳市烟草公司,以免影响该公司下一年度的招投标资格。被告人李建文予以同意。冯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在该问题上给予的关照,在内乡县烟草公司门口送给其现金2000元。
(十三)2012年春季,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村支书雷某某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由于错过烟叶交售时节,2万余斤烟叶积压,准备2013年度再行交售。由于保管方面原因,烟叶品质发生变化,颜色变深加之没有捆扎。在交售时王店镇烟站验级员拒收,雷某某找到时任内乡县烟叶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被告人李建文让雷某某送样品查看后再说,被告人李建文将烟叶样品交烟厂验收负责人查看,表示可以收购,被告人李建文安排王店镇烟站将雷某某留存的烟叶予以收购。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雷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在其烟叶交售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协调,在内乡县梨苑山庄香樟园小区送给被告人李建文万德隆超市购物券3000元。
(十四)2013年烟叶收购季节,内乡县赤眉镇烟站经烟草公司同意可以收购质量不高的杂色烟,被告人李建文发现赤眉烟站收购的杂色烟不符合公司要求标准,要求提高收购标准。在烟叶向烟草公司交售时,因收购的标准低,不符合要求,烟站站长魏某便找到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请求给予关照,后在报废部分烟叶后予以交售入库。2013年腊月底的一天,魏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烟站烟叶收购工作的关照,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十五)2013年烟叶收购季节,内乡县灌涨镇烟站收购了一些散烟,由于把关不严,收购的烟叶质量较差,无法外销。烟站站长马斌便找到被告人李建文寻求帮助,被告人李建文经联系,确定能够外销。后被告人李建文安排公司人员将灌涨镇烟站收购的烟叶入库。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烟站站长马斌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对灌涨镇烟叶收购工作的关照,在烟草公司院内送给其现金3000元。
(十六)2012年烟叶种植季节,内乡县烟草公司将内乡县王店镇岗凡村确定为烟叶精品示范方,被告人李建文带领人员前往进行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工作,烟方比较成功。给王店烟站带来了相应的效应和影响。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烟站站长李云鹏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建文在烟叶精品示范方的打造上和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到被告人李建文家中送给其南阳大统百货超市购物券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报销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烟草公司证明、李建文自书检查,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常某某、于某某、于某、王某某、王二某、张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庞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王某、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文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建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违法所得47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的上诉理由是:烟叶收购计划是县政府下达的,烟叶的等级、质量有专人负责,我无法对相关乡镇进行关照;乡镇领导送我钱是因为我懂烟叶生产技术,平时给他们提供很多技术指导和帮助,他们春节看望送钱不能算受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第1至5起受贿共计14000元属于乡镇政府节日慰问,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受贿。2、收受姚某某的5000元属于技术劳务与酬谢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3、收受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因李建文将电脑用于科室工作,无证据表明李建文将其据为己有,不应认定为受贿。4、收受冯某某的2000元因冯某某当庭作证证明送钱是为了感谢李建文帮助他推销篷布,李建文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5、价格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格,申请对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原判认定的受贿第二起中李建文收受的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由法院依法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有私家车一辆,在下乡指导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的过程中有使用自己私家车的情况。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文在侦查阶段及二审庭审中的供述,证人王二某的证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李建文“烟叶收购计划是县政府下达的,烟叶的等级、质量有专人负责,我无法对相关乡镇进行关照;乡镇领导送我钱是因为我懂烟叶生产技术,平时给他们提供很多技术指导和帮助,他们春节看望送钱不能算受贿”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1至5起受贿共计14000元属于乡镇政府节日慰问,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内乡县烟草公司岗位职责,李建文作为烟草销售科科长,职责包括全县烟叶的销售管理、分级、质检、技术指导等,李建文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烟叶的任务分配、等级、调拨等方面为相关乡镇政府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乡镇领导所送钱财。尽管烟叶生产技术指导也是李建文的工作职责,但并不是相关乡镇领导送其钱财的原因。且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李建文明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履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即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李建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使用私家车下乡检查工作、对烟农进行技术指导的情况,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受贿中收受于某某所送的2000元加油卡可不按受贿处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姚某某的5000元属于技术劳务与酬谢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建文作为烟叶销售科科长,为辖区烟农提供技术服务本就是其应尽工作职责之一,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得不正当报酬。且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销售烟叶时请求李建文对他进行关照,李建文也确实在烟叶等级评定方面对他进行了关照,他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李建文5000元钱。李建文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因李建文将电脑用于科室工作,无证据表明李建文将其据为己有,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表示对李建文在烟叶收购过程中的关照,送给李建文笔记本电脑一台,李建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收受电脑后放在家里自用,他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该供述提出异议,辩护人关于李建文收受电脑后用于工作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冯某某的2000元因冯某某当庭作证证明送钱是为了感谢李建文帮助他推销篷布,李建文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起受贿事实,李建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一致,均可证实冯某某给李建文送钱的原因是篷布漏水,李建文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也是认可的。冯某某二审庭审中的翻证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价格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格为由,要求对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价格类鉴定不属于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本案中对笔记本进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建文受贿数额由50700元调整为48700元,同时考虑到一方面,李建文受贿款项均为事后感谢所送,其受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李建文对收钱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收钱性质进行了辩解,认罪态度较好,并存在拒贿的情节,其在对烟农打造精品烟方进行技术指导方面尽职尽责,不辞辛苦。基于以上原因,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建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建文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四、违法所得45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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