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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合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合,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至2013年任新野县计生委科技股股长,2013年至案发前在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合,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至2013年任新野县计生委科技股股长,2013年至案发前在该委科技股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先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先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先合在担任新野县计生委科技股股长、副科级干部期间,利用其办理二胎生育证负责病残儿鉴定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武燕语、董桂林、邹勋等9人现金共计65000元,为其办理二胎生育证提供帮助。具体是:
1、2002年,新野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武燕语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4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2、2004年,新野县施庵镇计生办主任董桂林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2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3、2007年,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邹勋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20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4、2007年,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王基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5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5、2007年,新野县王集镇中心学校教师马正才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10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6、2007年,新野县计生委计生指导站原职工李宗林为其子李浩东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10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7、2009年,新野县防疫站职工马艳艳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通过匡伟东送给被告人张先合10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8、2010年,新野县王集镇政府干部薛荣超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通过匡伟东送给被告人张先合2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9、2012年,新野县实验中学教师汪梦兴为办理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张先合2000元,被告人张先合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合退赃款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发破案经过、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武燕语、马正才、王基、匡伟东、常鹏、董桂林、邹勋、李宗林、汪梦兴、薛荣超、胡长远、李秀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先合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先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张先合退缴下余违法所得35000元,已退缴的30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合的上诉理由是:1、我是在办案机关不掌握我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应该认定自首。2、我实际受贿数额为18000元,非65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先合是因其他人涉嫌犯罪被办案单位叫去协助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构成自首。2、上诉人张先合受贿的数额为18000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张先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先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纪委转交的张先合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次日,张先合被传唤到办案机关,之后张先合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张先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先合提出的他实际受贿数额为18000元,非65000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先合受贿的数额为18000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原判认定的受贿65000元的事实,张先合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其供述与相关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部分行贿人出庭作证时推翻了之前的证言,但当庭证言已被证明是虚假的。张先合受贿数额为5万以上,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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