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永成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机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3.035万元。 (一)2011年,被告人周永成将2011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账中的“付2-2”会计凭证一笔1500元开支记为15000元,虚列支出13500元。2012年,周永成从2012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帐的“付9-3”会计凭证中虚列支出3850元。周永成将上述两笔资金17350元非法占用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 (二)2013年4月,为归还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欠柴某某个人款项,原镇长郭某安排柴某某和汪某某以虚构与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点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移民工程款48万元。其中16.8万元郭某提走,剩余31.2万元归还柴某某,冲抵周永成经手已入帐的镇政府所欠柴某某的款项。郭玉将周永成给柴某某所打31.2万元的欠条收回交给周永成作帐务处理,周永成收到欠条后将31.2万元欠条销毁。2014年4月23日,淅川县纪委对周永成所管理的财政帐务进行审计,要求其对帐目进行说明,并对开支情况进行申报。周永成只对该笔31.2万元中的12万元进行了申报,10万元用于归还镇政府在淅川县名酒坊的欠帐,将剩余的9.2万元中的3.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三)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永成在原镇长郭某的授意下,以将镇政府年度奖金重复报销和虚假列支X011线奖金的名义套取帐外资金23.8万元,其中15.7万元用于郭某之前在镇财政的支出,另外8.1万元郭某交给周永成作帐务处理,周永成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84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记账凭证、周永成自书情况说明、淅川县纪委情况说明、虚假工程合同、欠条、外欠账及资金往来清单、现金支票、会计凭证、奖金发放花名册、虚假表彰文件、会计账薄、任职文件、司法会计鉴定、截留、回扣项目款使用表、收支情况汇总、干部履历表、党委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汪某某、柴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永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永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8453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对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1897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贪污第一、二笔钱在单位保险柜放着,我没有贪污,第三笔我只是挪用,不是贪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起犯罪,现金存放在单位,不能认定为贪污。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周永成只是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130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周永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起中的现金周永成存放于单位,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永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通过虚列开支以及隐瞒不报的方式非法占有第一起及第二起犯罪中涉及的款项,目的就是为了据为己有;淅川县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在纪委对盛湾镇账目进行清查时周永成对该两笔钱款予以隐瞒,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且该二笔钱款均未入账,由周永成个人控制,钱款的存放位置不影响该款被周永成占有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永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三笔款项属于挪用公款,不是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永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将8.1万元现金交由周永成作账务处理。周永成实际控制该款后并未入账,而是予以隐瞒,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并在纪委调查账目时仍隐瞒不报,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