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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原审被告人史俊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裴先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及其代理人李玉峰、原审被告人史俊某及其辩护人郭栓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史俊某与被害人史政某系同村近邻,两家因水沟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11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史俊某与其哥史俊波在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西边蒋沟桥下抓鱼时,认为桥上路过的史政某、梅某某夫妇在骂自己,两人遂骑摩托追赶史政某夫妇至蒋沟桥西500余米处,双方发生撕扯,期间史俊某用拳头将史政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政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史俊某近亲属赔偿史政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史政某一方不再追究史俊某一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政某以史俊某否认殴打史政某为由,将15000元赔偿款交于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史俊某赔偿94372.84元。后向本院提交由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史政某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史政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史俊某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政某鼻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史政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俊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史政某的陈述,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及其自己鼻部被被告人史俊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史俊波(被告人史俊某之兄)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因及在打架过程中,史俊某和史政某发生撕扯后,史俊某头部受伤,史政某鼻子流血等事实。
4、证人梅某某(被害人史政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因及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史俊某骑在史政某的身上,后史政某鼻子流血的事实。
5、证人胡春丽(被告人史俊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现场的有关情况。
6、证人尹春梅(被告人史俊某之母)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7、出警经过,证实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本案双方打架现场,了解了打架双方关系、双方伤情、现场作案工具等。
8、公(新)伤鉴(法医)字(2013)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史政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9、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政某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人民币。
10、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政某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人民币。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史俊某一方赔偿史政某经济损失15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俊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史俊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史政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该陈述夸大事实,对案件的起因做了不实的陈述;对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鼻子受伤系被告人所为。针对上述辩护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对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提交如下证据: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6张、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租车费用票据及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史政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等。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租车费600元及交通费700元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在评议时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史政某鼻子系史俊某致伤,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殴事实存在,互殴后被害人鼻子被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史俊波、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殴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以史俊某否认殴打史政某为由,将15000元赔偿款交于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后再行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人史俊某赔偿,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事发后经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主持调解后,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且赔偿款已给付,在庭审中,主持调解的证人赵光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是经新野县公安局民警主持,且充分予以协商后在未违背自愿原则下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对此证言,双方当庭不持异议,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且按协议执行。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可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同村近邻,被告人亦对被害人做过相关赔偿,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史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人史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史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拘役五个月,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一审判决量刑轻。2、调解协议是无效的,附民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2、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史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是建立在对刑事部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下进行的。虽然被害人史政某与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的父亲史政德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史俊某本人否认打人的事实,史俊某不能够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前提就不存在,所以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关于史俊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妻子梅某某是否骂人,只有史俊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史俊某应当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史俊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量刑不当,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史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