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曾用名张德阁,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曾用名张德阁,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将同村邻居郝某某(曾用名张德阁)家养鸽场西院墙推倒。2012年1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到郝某某家养鸽场,与郝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砖块将被害人郝某某及其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处方上显示三被害人治疗费用分别为1205元、1240元、11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德庆、吴严敬、张学东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吴某某亦对他到被害人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吴某某应予赔偿,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及证据不充分部分,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卫生所处方,未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手续,但受伤是事实,可酌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为1000元,依据过错责任,吴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即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8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附带民事部分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吴某某应予赔偿。对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11月10日晚上吴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将他们养鸽场西院墙推到,11月13日晚上吴某某又到养鸽场内与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吴某某亦对双方厮打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伤情鉴定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附带民事部分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双方对矛盾激化所起的作用,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对被告人的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