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5日生。 法定监护人魏征,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魏某某父亲。 法定监护人张东东,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魏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林,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中午1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方庄14组,被告人张万林酒后同本村村民韩明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万林到本村村民余海勤家厨房里拿把菜刀,将在本村村民方光军家院外东边厕所旁与其他小孩一起玩耍的韩明凤孙子魏某某头部和面部砍伤,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害人魏某某被家人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650.51元。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致右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碎骨块内移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出血量12ml。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条b款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法定监护人申请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其右顶叶脑挫裂伤属九级伤残,颅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魏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万林亲属在魏某某住院期间分两次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明凤、魏征、余海勤、张玉阁、方光军、魏强、魏刚、甘永青、方光明证言证实,有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万林指认作案时用的菜刀照片、被害人魏某某的血衣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张万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林故意损害无辜儿童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万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林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万林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张万林系在蒲山分局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了解被告人在南阳万和医院,民警立即赶到万和医院将被告人张万林抓获。张万林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万林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对事件发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张万林在与被害人魏某某的奶奶韩明凤发生矛盾后而迁怒于无辜儿童,持刀对未成年人予以伤害,应当予以严惩。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万林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魏某某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50.51元、护理费(100元×12×2)2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50.51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4000元,费用共计10550.51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求,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有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此四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万林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民事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万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损失人民币10550.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张万林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重,张万林有精神疾病,申请对张万林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我院法技处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万林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对张万林的鉴定意见是:1、案发时处于酒后状态。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被告人张万林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林故意损害无辜儿童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张万林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万林应予赔偿。关于张万林及其辩护人的“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万林持刀砍击幼儿头部,致其重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张万林的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后,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对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少”的上诉理由,本院支持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天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