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亚飞,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亚飞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亚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的事实 1、2014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尾随骑电动车独自回家的被害人王某行至邓州市裴营乡房营村李营东边水泥路上,屈亚飞持刀将王某及电动车推到,将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10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牌直板手机等物品。次日早晨,王某发现被抢的手机被丢弃在现场。 2、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带着孩子回家的被害人魏某某,行至邓州市龙堰乡唐棚村村北300米处持刀将魏某某拦停后,将魏某某挂在电动车前面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部分物品。 3、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尾随独自骑电动车去走亲戚的被害人唐某,行至邓州市高集乡赵坡村邓州市垃圾处理厂南边水泥路时,屈亚飞持刀将唐某及电动车推倒后,将唐某的酒红色肩包抢走,包内有37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4、2014年3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在邓州市桑庄快速通道尾随独自回家的被害人李某,行驶至桑庄镇桑庄北门砖厂北小桥附近,屈亚飞持刀将李某及电动车推倒在地,抢走李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包内有4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及其他物品。金项链被销赃获利。 5、2014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骑着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从邓州市城区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史某某,行至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东边十字路口机井房旁时,屈亚飞持刀将史某某推倒在地,将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1000元现金、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屈亚飞将步步高VIVO给其妻子王某某使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2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6、2014年3月13日12点20分左右,被告人屈亚飞驾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沿邓州市桑庄镇快速通道尾随骑电动车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张某,行驶至桑庄夏楼村南边东西路时,屈亚飞持刀将张某推倒在地,将张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200元现金、一部三星t311手机等物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t311手机价格价值2200元。案发后,该三星t311手机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7、2014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独自回家的被害人曾某某,行至邓州市张楼乡张油坊村时,屈亚飞持刀将曾某某推倒在地,将其电动车上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500多元现金、一只录音笔等物品。 8、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屈亚飞驾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尾随从邓州市城区独自回家的被害人秦某某,行至邓州市腰店乡黑龙社区西北小路时,屈亚飞持刀将秦某某吓晕后,将其电动车内的提包抢走,包内有1190元钱、一个足金戒指(足金戒指购价2036元)、一对银镯子等物品。诉讼中,屈亚飞退赔现金3226元。 9、2014年3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屈亚飞带着鸭舌帽和黑色口罩,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从邓州市城区独自回家的被害人王某,行驶至邓州市龙堰乡姚营村郑楼北50米处,屈亚飞持刀将其推倒在地,并将挂在电动车把上的白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800余元现金、华为G520手机及其他物品。 10、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屈亚飞戴着黑色口罩,驾驶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张某,行至邓州市张楼乡小丁村附近,屈亚飞持刀将张某身上挎的乳白色斜挎包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一部步步高Y15白色直板手机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屈亚飞的供述与辩解,且屈亚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莲、乔清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发票、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屈亚飞在邓州市城区铁西大道六初中北100米路西李某经营的个体汽车修理店前,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8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亚飞窜至邓州市邓罗路柳林桥南边王某家,从院后门进入二楼房间将抽屉内的黄金情侣戒指、黄金吊坠、黄金长命锁等盗走。经鉴定,黄金首饰总价值7558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屈亚飞的供述与辩解,且屈亚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屈亚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亚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屈亚飞退赔王某1000元、退赔魏某某1000元、退赔唐真3700元、退赔李某4000元、退赔史某某1000元、退赔曾某某500元、退赔王飒800元、退赔张岩2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亚飞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九、十起抢劫不是自己所为,自己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屈亚飞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屈亚飞在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屈亚飞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九、十起抢劫不是自己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这四起抢劫事实,屈亚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认不讳,且带领公安机关对这四起现场进行指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屈亚飞实施了这四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关于屈亚飞提出的自己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屈亚飞系邓州市公安局干警在邓州市一宾馆内将其抓获,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原判综合考虑了屈亚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累犯、退赃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屈亚飞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