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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野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下午,居住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的曾启月因琐事找到在新野县“江南大酒店”工作的被告人朱某某,在“江南大酒店”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折叠刀将曾启月及随后赶到现场的郭振中、李柏凌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柏凌胸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启月胸背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郭振中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方与被害人李柏凌、曾启月、郭振中分别以20.5万元、4万元、4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启月、李柏凌、郭振中的陈述,证人张强、陈刚、徐潇、闫丽丽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警察到达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害方有过错,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朱某某第一次笔录的供述,证人徐潇、杨苏平的证言及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陈阳、张旭的情况说明和11O案件登记表均证实上诉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没有逃离现场,待侦查人员到达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某关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警察到达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害方有过错,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之理由,经查,与查明事实一致,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量刑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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