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