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2014年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明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2014年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喻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皇朝娱乐门口附近遇到尚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王某与尚某某产生口角发生对骂后,王某、明某和喻某三人持匕首、砍刀将张某某、尚某某、张某等人砍伤。其中,明某、王某用匕首、砍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喻某用匕首将尚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喻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支付张某某各项损失7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及喻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尚某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杨获、李铁宝、安豪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某的损伤系明某、王某的行为直接所致,尚某某的损伤系王某、喻某的行为直接所致,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首先,持凶器寻衅滋事致人伤害属于严重暴力型犯罪,经济赔偿这一酌情从轻情节不应从宽过度。持凶器随意殴打并致伤他人的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还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社会的安全性。而经济赔偿本身是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在量刑中过于考虑经济赔偿这一情节,忽略了本案存在的其他应酌情加重的量刑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明某、王某、喻某随身携带凶器寻衅滋事,共同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动机恶劣;用匕首、砍刀将他人致伤,手段比较残忍;侵害对象均系未成年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后果比较严重。其次,判决书将明某列为第二被告人不客观。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明某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的作用明显大于他人。明某是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直接实施者,且在寻衅滋事过程使用凶器均系明某所指使。因此,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但量刑低。第三,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又符合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后果系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均属加重量刑情节。因此,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重罪轻判,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当庭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确定宣告刑。 三被告人当庭对原审判决及抗诉书均未提出异议,仅王某在答辩时辩称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某、喻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手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未成年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另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本案系王某与尚某某争吵引起喻某动手砍人导致案发,王某也参与砍伤尚某某;在张某某头上受伤流血后,王某又持刀朝其头上拍击;后王某在明某的授意下,从摩托车车座里面取出大砍刀,又用砍刀刀面朝被害人多人身上击打,迫使对方逃离现场。明某持刀直接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明某发现自己受伤后,授意王某到摩托车后备箱里面取出大砍刀,拍打、威胁多名被害人。喻某在王某与尚某某争吵后首先持刀砍尚某某,致使矛盾直接升级。综上,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明某、王某作用相对较大,喻某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轻,予以纠正。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原审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明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喻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