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1号 抗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1号
抗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袁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郑赵集到龚家营的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前王村处,与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93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一审适用刑罚不当,应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幅度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属无证驾驶,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没有体现”的抗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妥,本院现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贺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程传鑫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