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传鑫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传鑫,外号金砖,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传鑫,外号金砖,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传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1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李军(均已判决)等人,事先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信贷员王二×家,将王二×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1900元及白酒、啤酒等物品。经鉴定,王二×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2006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李军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马××开的养鸡场,将马××的门撞开后,抢走马××现金150元。
3、2006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李军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南窑饭店,将老板赵××头部及右臂打伤后,抢走现金1580元及手机2部。
4、2006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陈向南(已判刑)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开发区肜××开的饭店里,将饭店门撞开后,持刀威逼肜××抢走现金230元及手机2部。
5、2006年1月23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陈向南等人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公路东范悦兰开的代销点处,将代销点的门撞开后抢走现金200元,沙河烟15条,许昌烟15条,黄金叶烟1条。
6、2006年1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刘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21组朱汉亭家,将朱汉亭家门撞开后,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汉亭,抢走朱汉亭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
7、2006年元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朝信、刘磊、李军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农机加油站,持加油站内的铁锨、酒瓶将老板刘瑞敏打伤后抢走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传鑫外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程传鑫在广州市惠州南站火车站售票厅被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8月2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其中六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等的证言,被害人王二×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传鑫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传鑫的上诉理由是:抢劫第七起我未参与,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程传鑫参与第七起抢劫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程传鑫为从犯,但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程传鑫提出的抢劫第七起他未参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程传鑫参与第七起抢劫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程传鑫为从犯,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马朝信、曹彦峰、陈向南、李军等的证言均可证实程传鑫参与实施了第七起抢劫犯罪,程传鑫本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审理中亦供认参与了该起犯罪,原判认定程传鑫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程传鑫虽系从犯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三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