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1996年7月至2003年6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电算处工作,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工作,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到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电技部工作,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任中国建设银行西峡支行副行长,2009年7月2012年9月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小企业部副经理,2012年9月至今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小企业部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省二十一世纪房地产评估公司总经理王某为了感谢王军多次给该公司介绍房地产评估业务和为了以后继续得到王军在业务上的支持,两次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各送现金20000元,两次共计4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省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多次给该公司介绍房地产评估业务和为了以后继续得到王军在业务上的支持,在王军单位停车场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5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4年6月的一天,南阳市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为了感谢王军多次给该公司介绍房地产评估业务和为了以后继续得到王军在业务上的支持,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3年9月的一天,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杨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10000元的大统购物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5、2013年10月的一天,内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王军送2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6、2014年6月的一天,河南省明超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10000元的洗浴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8、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淅川县银志油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9、2014年4月的一天,淅川县益源肉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南阳市银都建国饭店停车场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淅川县金博像素有限公司主办会计马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5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淅川县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袁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5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淅川县宝林彩印包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省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3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西峡县隆达耐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南阳市一通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长怀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2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6、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河南省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2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7、2014年春节,河南省南阳汇博生物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5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8、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梅镇波的妻子侯新敏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两张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0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1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万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连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5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华泰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许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1、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分两次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2000元和4000元的购物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2014年6月的一天,南阳市新豪地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现金2000元。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油田蓝德科贸中心负责人张某某为了感谢王军对该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王军办公室给被告人王军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王军将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以上,被告人王军共计收受他人贿赂2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军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赃。 另查明,内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0日接群众口头举报,在初查过程中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王军到该院接受询问,王军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在侦查过程中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他人受贿线索,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发破案报告、贷款合同、立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某、林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朱某某、侯某某、连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军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公司事业部下属部门之一小企业经营部经理,系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因经营需要聘请的部门经理,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判决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王军受贿的第3、7、8、13、23笔共3.6万元系事后感谢而送,王军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按受贿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并由国家控股的企业,王军作为由该行南阳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小企业经营部经理,属于受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军受贿的第3、7、8、13、23笔共3.6万元系事后感谢而送,王军未给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按受贿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述5笔受贿,相关的企业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他们给王军送钱,一方面是出于对王军让企业顺利办理贷款的感谢,同时还包含希望在贷款到期后王军在续贷方面继续给予支持的考虑,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这一点;且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王军明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履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