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丰奇,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丰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丰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丰奇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淅川县盛湾镇劳保所所长期间,2010年在对盛湾镇所有60周岁以上老人换发农村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时,发现其中有38名老人已死亡,即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该38名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予以扣留,之后,又有10名老人陆续死亡,被告人杨丰奇利用职务便利,又擅自将该10名已死亡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收回。被告人杨丰奇对这48名已死亡老人共48本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实际控制后,未按照规定对这48名老人的死亡情况上报以终止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从而对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实际控制。截止案发前,淅川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共计向该48本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上打入养老保险金124575元,除10名陆续死亡老人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在被杨丰奇收回前已支取6800元外,其他117745元养老保险金由被告人杨丰奇实际控制,被告人杨丰奇已支取93503.2元,尚有24241.8元未予支取(银行系统扣短信费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丰奇在任盛湾镇劳保所所长期间一人经手管理劳保所账目及收支,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经手的财务进行核查时,被告人杨丰奇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账目及票据显示超支509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丰奇家属向本院退缴贪污赃款人民币6681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淅川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盛湾镇劳保所财务帐目、支出单据、盛湾镇党委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全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丰奇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丰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丰奇的上诉理由是:存折中未支取的24241.8元以及在收回养老保险金存折时支付给家属的28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杨丰奇非法占有的款项中有16220元属于村民群众生前应得的养老保险金,该部分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2、在存折上剩余的24241.8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3、杨丰奇在收回存折时支付给家属的28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丰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死亡老人情况不上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共计6681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杨丰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存折中未支取的24241.8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杨丰奇控制养老保险金账户后,账户内资金都在其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均属于贪污数额,杨丰奇是否支取该款项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丰奇及辩护人提出的杨丰奇在收回存折时支付给家属的2800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2800元属于杨丰奇为了实现将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杨丰奇非法占有的款项中有16220元属于村民群众生前应得的养老保险金,该部分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丰奇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村民应领取的部分养老保险金,该款在未实际发放给相关村民前仍属于公共财产,杨丰奇利用职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