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曾用名王大洁,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2014)邓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群驾驶豫RKH157号现代轿车,自东向西行至南邓公路穰东镇周楼村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而行的穰东镇火星村村民翟鑫驾驶的豫RD6738号长安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王群及其车内乘坐人王鹏翔(王群之子)受伤,长安轿车内的乘坐人翟庆喜、田硕、翟怡萌三人死亡,翟鑫、翟庆阁、杨峰、孙英阁、翟玉博等五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群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赔偿款没有完全给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群的供述、证人连克的证言、被害人翟鑫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群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辩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王群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缓刑”之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王群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