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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林、王国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0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0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忠、王喜林先后两次从王占伟(另案处理)处购买三包半(70碇)炸药和一百发雷管,同时王国忠、王喜林合伙私制炸药三斤左右。2014年4月2日17时许,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在对七里坪乡青山村八龙庙后沟坡上的石棉洞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王国忠、王喜林与王国康三人合伙开挖的石棉洞里放有三碇炸药(经称重为0.455千克),洞外的茅草丛里放有散状自制炸药(经称重0.555千克),民警将查获的炸药予以扣押。根据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非法买卖的炸药为正规厂家生产的硝铵炸药;雷管为黑色金属壳电雷管,可以起爆;非法自制的炸药无爆炸性能。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及同案犯王占伟供述,还有证人王国康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非法买卖炸药十公斤以上及雷管1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喜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国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即被告人王喜林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被告人王国忠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对爆炸物的来源、数量没查清,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对爆炸物的来源、数量没查清,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非法买卖炸药十公斤以上及雷管1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王喜林、王国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查明二上诉人买卖爆炸物的来源和数量的依据,有同案犯王占伟的供述,有证人王国康的证言证实,并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审被告人王喜林、王国忠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到王喜林、王国忠的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已经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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