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琛,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回族,大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选、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晚20时45分,被告人王琛酒后驾驶豫RFA269小型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城书院路工商局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于某某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王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7日,豫RFA269轿车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95022元、赔偿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04978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的亲戚因对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不满意,于2014年7月3日,由杨海莹等人将马某某、于某某尸体拉至新野县县委大门口,将大门封堵至当日中午12时左右,致使新野县县委多个机关单位无法正常办公,现杨海莹等人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提起公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天未饮酒,检出的酒精是前一天喝得酒;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不准确。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的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避让不及而发生的;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足额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应该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琛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天未饮酒,检出的酒精是前一天喝得酒;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不准确。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的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避让不及而发生的;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足额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应该判处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王琛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 审 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