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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甫犯拐卖人口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甫,曾用名刘秋甫,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甫,曾用名刘秋甫,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道甫犯拐卖人口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道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甫,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道甫与前妻刘某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女刘某丙(出生于2009年10月17日)。2009年7月30日,刘道甫与刘某某到唐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1月28日二人因感情不合到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刘道甫抚养,另外刘道甫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婚生女刘某丙由刘某某抚养。离婚后,刘某某带其女刘某甲外出打工,将女儿刘某丙放在刘道甫处由刘道甫暂时抚养,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道甫通过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居民王某某、牛某某介绍,将刘某丙以30000元卖与毕店街居民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同时刘道甫写下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因与老婆刘某某离婚,一人带两个小孩无法抚养,现送朋友毛某某抚养。特此证明。刘道甫写。2014年1月7日。同时写下一份条据,内容为:今欠毛某某叁万圆(30000)刘道甫。刘某某获知其女被刘道甫送他人抚养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刘某丙被公安民警解救回到生母刘某某身边生活。
被告人刘道甫得知前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退还毛某某赃款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唐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证明书
证明2014年2月25日8时24分,刘某某电话向毕店派出所报案称,女儿刘某丙被前夫刘道甫卖给毕店街北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更名为褚梦媛,在本街小哈弗上幼儿园。
(2)刘道甫到案证明
证明2014年5月15日,因为刘某某报案,刘道甫被口头传唤到毕店派出所。
(3)接受案件证据清单即接收的证据、及小女孩刘某丙(褚梦圆)照片
(4)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刘某某与刘道甫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2013年11月28日刘某某与刘道甫领取离婚证)。
(5)离婚协议:显示两个子女,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刘某乙有刘道甫抚养。2013年11月28日
送养证明:本人与老婆刘某某离婚,一人带两个小孩无法抚养,现送给朋友毛某某抚养。2014年1月7日刘道甫。
欠条:今欠毛某某30000元。2014年1月7日,刘道甫。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刘某丙的母亲)证言
我与前夫刘道甫在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孩子。2013年11月份,我与前夫刘道甫协议离婚,两个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儿子刘某乙由刘道甫抚养。后我外出打工,将小女儿刘某丙交与刘道甫照看。在此期间,刘道甫以30000元将刘某丙卖与毕店镇毕店街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更名为褚梦媛,在本街上幼儿园。褚梦媛2009年8月29出生,属牛的。
(2)证人毛某某(刘某丙的养母)证言
我爱人褚某某,儿子褚玉意外身亡。褚梦媛不是我们的亲生女儿。2014年年初邻居王某某说有一户人家离婚了,有一个5岁的小女孩,没人管,没有户口,没有上学。问我要不要养,我同意了。考虑女孩大了,我就给对方拿了30000元,在家门口交给牛世音(即牛某某),不知道小女孩母亲是谁。小女孩领过来后,对方给我打两张条据,一张是收据,是女孩父亲刘道甫写的。我不认识女孩的亲生父母。小女孩到我家已经1个多月了,起名叫褚梦媛。在本街小哈弗上幼儿园。
考虑小女孩父母把女孩养这么大了,一次性结清,免得以后养大了有后遗症,她父母来要。我就给了30000元。女孩父亲给我打的是欠条,我还奇怪为什么是我给他钱,他却给我打了个欠条。
(3)证人牛某某(女,43岁,住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172号)证言
2013年12月份,邻居王某某给我说刘道甫离婚了,6岁的小女孩没人抚养。正好邻居毛某某死了儿子,王某某就给毛某某说了,后来毛某某让我管这个闲事。2013年12月份一天,我和王某某到刘道甫家,见到他和他6岁的女儿,王某某问:老弟,女儿这么大,怎么想着让别人抚养?刘道甫说:家庭困难,实在抚养不起。王某某问多少钱,刘道甫说至少30000元。第二天上午,刘道甫带着女儿到王某某家,毛某某给我30000元,在王某某家二楼,我把300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给了刘道甫。刘道甫打了个收据,意思是家庭困难,把小孩送毛某某抚养。后来毛某某就把女孩带走了,起名褚梦媛,在本街上幼儿园。刘道甫家看过确实困难,三间瓦房露着天。刘道甫说30000元是应得的抚养费。我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刘道甫打的是个欠条,不是收条。
(4)证人王某某(男,50岁,住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202号证言
毛某某是我的邻居。一个多月前,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说离婚了,小女儿养活不了,想让我帮忙找个好人家。刚好邻居毛某某死了儿子,我就给她说了这事,她就让邻居牛某某去看看小孩有没有毛病,我们两个就去了。见那家确实简陋,那人说老婆离婚了,留下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带着孩子出去打工不方便,也养活不了,想给小女孩找个好人家,拿个抚养费算了。我说想找个好人家就别要钱。我们就把情况给毛某某说了,她说人家养活个孩子不容易,多少给人家拿点抚养费。毛某某和刘道甫就没有见面,我把刘道甫打的收据给了毛某某,还有个条据也给了毛某某。
3、被告人刘道甫的供述与辩解
30000元是我向毛某某借的。我给她打有欠条。还有抚养协议。小女儿刘某丙没有户口,离婚时由我抚养。我想暂时由毛某某抚养,随后我自己还抚养。我在今年春节前把小女儿卖给毛某某了。准备拿着30000元去外地做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人刘道甫在与前妻离婚后以30000元的价格将亲生女儿卖与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道甫辩称,与前妻离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刘某丙才将其送人收养,所收取的30000元系向毛某某夫妇借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道甫通过王某某、牛某某从中介绍,同意将女儿刘某丙送给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并明确要求褚某某夫妇最少支付30000元抚养费,该30000元现金虽以欠条形式出具,但因刘道甫从未向褚某某夫妇表示过借款的意向,且证人牛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支付刘道甫30000元抚养费的事实。据此认定刘道甫收款后所写的欠条应为收条,其行为应认定为通过出卖亲生女儿刘某丙而非法获利。故被告人刘道甫辩称收取毛某某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人刘道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刘道甫上诉称:认定我拐卖儿童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甫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亲生女儿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各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均是适当的,刘道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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