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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犯贪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双河矿生产组基建岗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双河矿生产组基建岗负责人,住河南省桐柏县。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从都,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令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孔令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油田双河油矿系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孔令洲利用担任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双河油矿生产组基建岗负责人,管理基建院财物的职务便利,擅自安排白某某将存放在基建院内的9个撬装式铁皮房和10个井口房进行切割并擅自盗卖,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个撬装式铁皮房和10个井口房同期回收价共计93312元,扣除切割铁皮房和井口房费用支出8459元,以及扣除基建院建房支出5000元,被告人孔令洲贪污79853元归己。
侦查机关初步掌握被告人孔令洲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25日将被告人传唤至侦查机关,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孔令洲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双河油矿的基建岗,2007年至2010年,安排白某某等人将9个废旧铁皮房子拆除并运至基建院内存放,2011年6月至11月安排白某某将存放于基建院内的9个铁皮房和10个井口房子切割成小块拉至废品收购站共卖了10万余元废铁,在此过程中,共支付工人工资、三轮车运费等费用共计8459元,2006年基建院因建房,个人垫支5000元。按照单位规定,本人无权处置油田资产,处置款项应交油田入账,因存在私心想占便宜,所以在处置过程中未向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汇报。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于1992年至2013年在双河矿基建院看门,在此期间,基建院负责人孔令洲安排其找工人拆除过9个废旧铁皮房,并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6、7月份开始,孔令洲安排将基建院内的铁皮房子、井口房等物品切割并拉到废品收购站变卖,每笔够10000元时孔令洲将钱拿走,至2011年11月份因有人到派出所举报其卖废铁,孔令洲不让卖了,总共卖有10万元钱左右。
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白某某曾于2011年到其开办的废品收购部卖废铁及当年废铁的收购价格。
4、证人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均为河南油田工作人员)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孔令洲任双河油矿基建岗负责人,按照规定,无权处置废旧国有资产。
5、证人朱某、王某、郭某某(油田司机)等人证言,证实孔令洲在拆除铁皮房时使用油田吊装、运输设备,因都是一个单位,孔令洲只提供中午盒饭及饮水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
6、侦察实验笔录、称重单、铁皮房、井口房净重证明,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孔令洲拆除及切割出售的9个铁皮房、10个井口房的净重及同期废铁中等回收价格共计为93312元。
7、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从双河矿基建库房回收过废旧物质,未收到孔令洲上交过相关款项的事实。
8、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孔令洲涉嫌贪污一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赃款的事实。
10、关于双河油矿单位性质的证明、河南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了双河油矿的企业性质。
11、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员工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及个人基本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令洲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孔令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孔令洲的违法所得7985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上诉称:定性不准,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洲上诉称:“定性不准,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孔令洲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依据其认罪态度、退赃的理由,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