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陵县异型钢管厂下岗职工,2010年春在商丘市宁陵县承揽建筑工程。住河南省宁陵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阳市人民检察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7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保平,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新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日后在宁陵县搞建筑工程能够得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某甲的关照,到李某甲在周口的家里送给李现金38万元,一个月后,李某甲妻子在北京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吕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0年四月份的一天,吕新给李某甲送38万元现金,李某甲后退回给吕新。 2、证人李某甲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吕新在2010年春天在李某甲家门口给李某甲送30余万元钱,后来李某甲让李某甲的爱人还给吕新了。 二、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承揽到宁陵县档案馆建筑工程,在商丘市王朝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送给时任宁陵县县长李某甲现金40万元。后经李某甲关照,吕新顺利的承揽到该工程,这笔40万元行贿款李某甲至今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1年2、3月份,吕新为承揽宁陵县档案馆工程给李某甲送现金40万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吕新为承揽宁陵县档案馆工程给李某甲送40万元。 3、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中标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 4、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实河南城建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支配。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孟凡修到其办公室,说一个亲戚承揽到档案馆工程,想让帮忙快些签合同。并把一个信封放到了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后就签订了合同。 6、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新是挂靠到河南城建集团的,宁陵县档案馆工程是支付到商丘办事处的账户上,从中扣除百分之0.6的挂靠费用。其余款项都打到了吕新个人账户上了。 三、2011年年底,被告人吕新为对李某甲在宁陵县档案馆工程招投标期间对自己的照顾,并为以后在工程款拨付等问题上继续获得已任宁陵县委书记李某甲的关照,在周口市南郊一洗浴中心门前送给李某甲现金30万元,该笔款项李某甲至今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腊月二十六左右,为感谢李某甲当初对吕新在档案馆工程上的关照,在周口市南郊的一个洗浴中心门口给李某甲送现金30万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腊月二十六左右的一天下午,吕新在周口南郊一个洗浴中心门口给李某甲送钱30万元现金。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档案馆工程,李某甲拍板把工程质保金下降至5%。 4、档案馆拨款相关文件及手续,证实档案馆拨款情况。 四、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锦绣花园项目工程中得到时任宁陵县委书记李某甲的关照,到宁陵县委李某甲公寓内,给李送现金50万元,后该工程吕新未中标,李某甲将该50万元通过县委工作人员退还给吕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吕新给李某甲送50万元,让李某甲帮助承揽锦绣花园工程。李某甲随后将钱退给吕新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吕新为了承揽锦绣花园工程在县委公寓楼给李某甲送现金50万元,后来这钱退回给吕新了。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托吕新给商丘市某领导送50万元现金。 4、复印件三页,证实李某甲退款及吕新取款情况。 五、2013年7、8月份,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金地家园廉租房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某甲的关照,到宁陵县委李某甲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后该工程吕新未中标,李某甲将该20万元通过县委工作人员退还给吕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吕新给李某甲送现金20万元,想让李某甲在金地家园廉租房项目招标上给予帮助。后来李某甲将钱退给吕新。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吕新为了承揽金地家园工程给李某甲送钱20万元,后将20万元退回给吕新。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在“金地家园”廉租房项目中,李某甲打过招呼。报名时河南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报名,但开标时没有去签到,说明这个公司撤了。 4、签有“吕新、经办胡卫”的20万元汇款单一张,证实该笔款经胡卫退还给吕新。 六、2013年9月份(中秋节前),吕新为在承揽宁陵县城市污水管道升级改造工程中得到宁陵县委书记李某甲关照,到宁陵县委李某甲公寓内,给李送现金20万元。9月23日,李某甲将该20万元上交县委财务人员。该工程直到案发尚未进行招投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吕新给李某甲送20万元现金,想让李某甲在宁陵县城市污水管网升级改造工程的承揽上给予照顾。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两天,吕新为承揽城市污水管网升级改造项目,在县委公寓楼内,给李某甲送现金20万元,李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将该20万元交给县委会计王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上,李某甲转交20万现金,就给李某甲打了张收据,第2天就把这20万元现金存到银行了。 4、宁陵县委办公室收款收据,证实收李某甲交的现金20万。 综合证据: 1、吕新身份信息,证实吕新出生于1970年9月1日。 2、李某甲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李某甲任2007年8月1日任县长,2011年6月24日任县委书记。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新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现金共计19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吕新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为日后在宁陵县搞建筑工程能够得到时任宁陵县县长李某甲的关照,到周口李某甲家中送现金38万元,该行为已危害到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属行贿犯罪范围,应计算为行贿数额。根据被告人吕新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吕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现金共计1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吕新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罚当其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本案中,有被告人吕新的供述,也有被贿赂的李某甲的证言在卷,二人所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