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民国,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上屯镇长秋村长秋11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唐河县法院决定逮捕,因唐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2014年7月25日唐河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民国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曲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以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原判对曲民国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应支持其赔偿请求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曲民国以其没有抱曲某某的腰,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唐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曲民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曲某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民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曲民国带其儿子曲某甲(已被判处刑罚)到本村曲某乙(又名曲天卯)开办的“长秋卫生所”看病,在卫生所内遇到在卫生所外卖卤肉的曲某某妻子乔某某,曲民国与乔某某为之前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曲某乙将二人劝出卫生所,二人在卫生所外面继续争吵。曲某某到现场找乔某某,亦与曲民国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曲某甲见状从诊所出来先用砖与曲某某对砸,后从现场乔某某卖卤肉的盆子里拿出一把长刀将乔某某的腹部扎伤,曲民国抱着曲某某的腰与其殴斗中,曲某甲持刀上前将曲某某的面部砍伤,后双方停止殴斗。曲某某喊曲某乙对乔某某救治,曲某乙拨打“120”对乔某某施救。曲民国让曲某乙打电话报警,曲某乙等人打“110”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对曲某甲抓捕过程中,曲民国主动提供了曲某甲在自家楼梯间道里藏匿的情况,并将曲某甲从楼梯间道里带出交给公安民警。乔某某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乔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3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某某面部损伤单个创口长10CM,创口累计长14CM,构成轻伤。2009年7月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某某外伤致左面部损伤,其左面部疤痕长度达11CM,经三月余的恢复治疗,现其左眼内眦至口角疤痕有明显挛缩及部分凹陷致使面容丑陋,曲某某的左面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3月1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曲某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4月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曲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2009年6月22日,经河南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曲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1月2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曲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曲某甲故意杀人及曲某某、曲某丙(曲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曲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曲某某、曲某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曲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另查明,曲某甲至今未赔偿曲某某、曲某丙2万元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曲民国的供述 2009年3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我带儿子曲某甲到曲天卯诊所看病。乔某某也去看病抓药,我卖给她家一头猪700多元(她没给钱),我平时买肉欠她约300左右,又要过来200元,我给她说这个纠纷,我俩争吵起来,我俩吵着出诊所向西在路上吵,这时她丈夫曲某某从茶馆东边道口出来,到我们这边接住给我吵,声音都大。这时,我儿子曲某甲从诊所出来,曲某某弯腰捡地上一块砖头,曲某甲手里拿个刀过来,他要和曲某某对打,我站中间两手推住不让他俩到一起,乔某某当时也在拉架,这时,我儿子曲某甲右手拿刀扎住乔某某腹部。她腰弯双手抱住肚子,一会儿就躺到理发店门口楼板前边了。这时,曲某甲和曲某某在撕打,曲某某拿了一个铁锨,他俩对着打,我在中间拉架,不知道啥时候刀在曲某某脸上割了一刀,咋割的没看清楚,后来我把刀从曲某甲手里夺下来,曲某甲把曲某某的铁锨把夺下来,曲某某手里拿个锨头,还捡砖头上来砸,没见砸住谁。我顺手将刀扔到诊所了,医生曲天卯捡住将刀藏入诊所了。我将曲某甲推到诊所门前,他站那里不打了。曲某某过来用手照我头上打几下子,说我不会事,不拉我儿子,我也没还手。医生曲天卯见乔某某倒地后,就急忙出来给乔某某处理伤情,我见她腹部一个伤口,腹内黄色油脂流到肚子上。医生输了水打了针,我让曲天卯打“120”救人,打“110”报警。我一直到现在良心上感觉对不起曲某某家,但是曲某某说我抱他腰让曲某甲扎他,不是实际情况。 (2)同案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 2009年3月18日天快黑时,我头痛,我以前得过精神病,我爹我俩一起去我们村里的诊所给我看病,我耳朵聋,去看病时也没带助听器,去时见我们庄杀猪那人的老婆也在那里抓药,不知咋回事,那个女人和我爹就吵起来了,我爹恼了,她把我爹气得不得了。吵了一会儿,他们又到诊所外面吵,我也不知道他们吵的啥,一会杀猪的那个男的也来了,也和我爹吵。我也从屋里出去,我就上前,杀猪的男的捡个砖头砸我,没砸住我,我害怕,我打不过他,他老婆也不拉他,他还要打我爹,我气的不得了,就从他卖肉的盆里拿了一把刀,扎了他老婆的肚子一刀。我拿的刀有一尺来长,有个一寸来宽,是他们卖肉时切肉的刀。她男人这时还要打我,我就拿刀在她男人脸上砍了一刀,我当时也不知道是咋想的,他还要用铁锨来砸我,我就用椅子挡,锨把椅子也打断了,还把我也打在地上,胳膊给我摔得疼得不得了,来了很多人,我就跑回家藏楼梯道里了。后来我爹把我从那找出来。 那男的女的可恶,要打我爸,我就掂住刀也上去帮我爸,我爸看我拿着刀,就上去夺我刀,曲某某还掂住铁锨要打我,他拿铁锨时,我看他脸上流血了,我爸才去捞他。我爸没有抱他腰,我爸一直在捞我,就是他脸流血时,拿个铁锨过来,我爸才到他跟儿,就没有抱他腰。 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2009年3月18日晚6点多,我上街去找妻子乔某某,到了曲天卯诊所边,我听见乔某某和曲民国在那吵,我说“你欠我的钱不还,杨庄欠的钱你还不给”,曲民国一听跑到我跟前骂我并推我,这时曲民国的娃曲某甲拿块砖头过来砸我,我随手在地上也捡个砖,曲某甲用砖头也没有扪住我,接着曲某甲在我的卤肉盆里拿把刀,这时曲民国在抱住我,我老婆乔某某在我东边站着,我害怕曲某甲用刀戳住我,我当时也害怕就在那撕打着,曲某甲用刀戳我脸上一下,我脸上都是血,我就去荣家拿一把铁锨,想去把曲某甲手中的刀弄下来,别让他再伤住人,我从荣家拿铁锨过来时,我看见我爱人已经躺在地上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丁的证言: 2009年农历2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听到街上有人吵架,我赶紧过去看,曲民国和曲某某对住噘,两个人在楼板北边路上撕抓,双方好像就是拿着砖头对住砸,两个人贴身对着打时,乔某某也上去要打曲民国,曲某甲从楼板上卤肉盆里拿刀扎乔某某,看见乔某某倒到楼板跟,曲某甲又往曲某某跟去,当时曲民国正在和曲某某对住打,在楼板的西头,当时曲民国和曲某某正抱住撕抓,曲民国从后边抱住曲某某的腰,曲某甲从东边过来用刀往曲某某脸上戳的。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那天下午天快黑,我去街上的诊所买药,快走到诊所时,看见乔某某在诊所门口西边躺着,曲某某脸上在流血,曲某某当时和曲民国在一起抱着,曲民国当时从侧面抱着曲某某的腰部,曲某某当时想挣脱跑,但曲民国抱着他,他跑不了。旁边围着看的人都在稍远的地方看,也没有人劝架,曲民国的儿子曲某甲当时在诊所门前蹲着,我一看这个情况,我就扭头回家了。我去时曲某某脸上正在流血,也没看见是怎么流血的。 (3)证人曲某戊的证言: 2009年3月18日晚6点钟,我从曲文凡的茶馆喝完茶在门口玩,听到曲民国和乔某某在争吵,是因为吃卤肉欠钱的事,我当时在诊所对面买烟,我看到曲民国和乔某某在吵架,这时曲民国的儿子曲某甲从乔某某的卤肉盆里拿出一把刀,朝乔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下,乔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小肚子上还出来一点东西。这时我回到北边的厕所方便。回来看到曲某某脸上都是血。正在曲天卯诊所包扎。 (4)证人曲某己的证言: 那天我在曲某丁茶馆喝茶,起初没注意,后来听到吵架才出来,听到曲民国和曲某某在那吵,当时曲某某的爱人也在。后来不知道曲某甲从哪出来,曲某某抢先拿个砖头,没先打到人,这时曲某甲从曲某某卖肉的盆内拿了一把刀,朝曲某某的爱人乔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乔某某当时倒下,后起来走了二步又倒下,这时,曲某某和曲民国正在那吵,曲某甲又拿刀朝曲某某脸上砍了一刀,曲某甲把刀一扔,就往北跑了。曲某甲砍曲某某时,曲民国没有抱着曲某某。 (5)证人曲某乙的证言: 2009年3月18日晚上六点多,我们庄曲民国带着他儿子曲某甲一起到我诊所看病,曲某甲头痛。乔某某当时也在我诊所看病,我当时正在给曲某甲捡药,我听见曲民国和乔某某在吵吵,好象是谁欠谁的钱的问题,我就上前把乔某某推出去不让她再吵了,这时曲民国也出去了,他和乔某某在门外吵,我就在屋里忙着检药,后来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过有6分钟左右,我看见乔某某躺在地上,好象还在打,我也没注意,又过了一会,乔某某的爱人曲某某到我诊所喊我说“你快给你婶(指乔某某)看看”,我就拿着听诊器出去,我掀开她的上衣发现小肚子上有一个刀口,有一点黄的脂肪在外面。我一看是刀伤,就赶紧给她输上止血的水,打“120”,想把她送城里大医院,最后县医院救护车来把她接走了。我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架,他们在打架过程中,我听见曲民国喊我一声“刀”,顺手从门外把刀扔到我屋里,我当时在包药,就把刀用脚踢一下踢到诊所的里屋,接着就又忙着捡药,曲民国用我手机报警,他用我手机打了二次打不通。我又帮他打“110”,打通后我把电话给曲民国了。 (6)证人曲某庚的证言: 2009年3月18日下午,我在家里剥花生,听见外面吵,我也没出去,过了一会我才出来,我到那看时,乔某某在地上躺着,曲某某在楼板旁边捂着脸,衣裳上全是血,曲民国也站在那儿。 (7)证人曲某辛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下午,我在曲丹食堂喝完酒,回家的路上看到那围了好多人,过去看到乔某某倒在地上,后来120急救车过来,我帮忙将乔某某抬到急救车上。当时曲某某脸上流着血。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09年3月18日天快黑,我在家炒菜,曲某某跑到我家,在我家灶火门口拿铁锨,我看到曲某某脸上都是血,我说“你治治你脸上的血”,曲某某说“这会不顾脸了”,曲某某拿着我家的铁锨就出去了。炒完菜我出去一看,曲某某的爱人在地上躺着,我家的铁锨在曲天卯诊所门口北边扔着,我又把铁锨捡回来,事情就是这样。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案发时我在曲天卯卫生所输水,听见乔某某、曲民国在吵,后来曲某某来了,他们对着打,我看见曲民国抱着曲某某的腰了,我吓的水也不输了钻到床底下。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出来见乔某某躺在地上,曲某某脸上有血。 (10)证人曲某壬的证言:曲某甲将乔某某捅死我不在场,但在2002年我盖房子时,曲某甲拿着铁锨不让盖,我听我爱人罗润香说当时曲民国说“我儿子有病,打死你们也朝不了命”。 4、书证 (1)曲民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曲民国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实曲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曲东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证明 证实2009年3月18日18时赶到现场调查,曲某甲的父亲曲民国主动提供曲某甲藏在其家楼梯间道里,并带领民警去找曲某甲,曲民国将曲某甲带出交给民警。 (4)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物品:木柄、不锈钢刀刃的刀一把,灰色上衣、秋衣各一件、黑色裤子一条、棕色皮鞋一双。 5、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乔某某经解剖检验见肝门下腔静脉前后壁均有3cm破口,前后贯通,各脏器呈失血状,余处未见致命性损伤,据上述情况的分析,乔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锐性刺器致使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乔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性刺器致使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曲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曲某某左面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曲某甲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曲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湖北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曲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民国伙同其儿子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曲民国案发后将曲某甲从自家楼梯道内带出交给公安干警,其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曲民国因琐事伙同其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2010)南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曲民国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已确定的损失数额与曲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曲某某提出的过高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曲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曲民国对曲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与曲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曲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过少。 曲民国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抱曲某某的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民国伙同其儿子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曲某某的伤虽系曲某甲持刀致伤,但公诉机关举证的多份证人证言证实曲民国参加打斗,其中证人曲某丁、刘某某、王某乙证实曲民国抱着曲某某腰撕打,曲民国具有伤害曲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参加打斗的行为,因此曲民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2010)南刑二初字第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曲民国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已确定的损失数额与曲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某某提出的过高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烽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锐 |